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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06號原 告 黃淑芬

劉素娥被 告 統領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齡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次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統領花園大樓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召開114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並未陳明其因上開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數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500元,原告尚應再補繳1萬6,305元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