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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0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被 告 蘇暎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8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1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7月27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一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二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99%機動計息(目前為8.7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當期還款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暨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300元、逾期二期時400元、逾期三期時500元,每次違約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於113年9月26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2萬1866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沒有工作,沒辦法還款,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向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頁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北院卷第15至21、2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