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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16號原 告 王金品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被 告 張秉森即張源升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代理人 蔣馨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張棟樑合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兩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推由張棟樑辦理所有權登記,故原告是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張棟樑名下;嗣張棟樑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秉森旋即依代筆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爰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惟訴外人即張棟樑之繼承人張國楨已訴請分割遺產,並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8號家事事件判決認定前揭代筆遺囑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該案件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有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上開家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涉及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何人,本件被告應列張秉森一人或張棟樑之全體繼承人,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而屬本件訴訟之前提,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