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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20號原 告 林梵宇被 告 洪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9,500元,嗣變更為110萬9,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向原告借款時並無資力還款,且邀約原告投資之事實亦屬虛妄,仍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持續以前往南部工作、公祭需要、小弟交保需要錢、邀約投資網路博奕事業及借用車資等諸多藉口為訛,多次向原告借款及收取投資款項,原告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合計共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3萬5,500元,扣除原告委請被告處理事務之費用2萬6,5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10萬9,000元。嗣被告一再拖延還款,且自114年3月下旬起下落不明,而後原告得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方知上情。被告上開虛構借款、投資等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4號詐欺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且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虛構借款、投資等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113萬5,500元借款予被告,另扣除原告前有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費用2萬6,5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0萬9,000元,惟被告一再拖延還款,且自114年3月下旬起下落不明,而後原告得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方知遭被告詐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追回110萬9,000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10萬9,00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受催告通知後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4年9月16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9,000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 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地點 1 1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30分 15萬 現金交付予被告指派之人,再由該指派之人轉交予被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2 113年10月7日、10日、12日 10萬、14萬、12萬6,000元 現金交付予被告本人。 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經營之公司。 3 113年10月13日、27日 5萬、3萬3,000元、6,500元、3萬元、3萬元 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左。 4 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18日下午5時 25萬、22萬 現金交付予被告指派之人,再由該指派之人轉交予被告。 臺中市○○區○○○○路00號原告經營之公司。 備註:交付借款總金額共計113萬5,5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