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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3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杜盈慧被 告 張家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65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萬6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6511元,及如附表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5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合計為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295)。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72萬65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

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0、67-1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 1 69萬1735元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8月2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 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萬4776元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115年4月2日止 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2萬6511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