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37號原 告 黃薇如被 告 廖凡漪訴訟代理人 陳睿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國民小學(名稱詳卷,下稱系爭國小)之教師,被告為「TVBS」新聞臺中部新聞中心之記者。原告所任教班級(下稱系爭班級)之家長A(姓名詳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散布對於原告之不實指控,詎被告為搶獨家報導,竟僅根據家長A之單方陳述及採訪假冒系爭班級家長之B、C、D,復未向原告求證,即逕行製作對「爆料者」遮掩、變音、馬賽克而指稱原告對系爭班級學生公審、取綽號、丟棄書包之不實報導,並於其報導中表示原告已遭多達7位家長指控、系爭班級之男學童因此無法入睡且情緒焦躁不安等不實內容,又描述家長A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投訴及向議員陳情、議員在議會質詢等過程,另以所謂「7位家長現身指控,就是希望有不適任教師淘汰機制」等語作為其報導結尾,將原告形塑成「惡師」之形象;惟原告實際上僅利用最後一節課的最後5分鐘或10分鐘處理學生間之糾紛,並尋找有無學生看到相關糾紛經過,另被告僅於其報導中引用原告先前針對家長A在網路上不實指控之回應,並未就家長B、C、D指摘之事項採訪原告,則被告顯然未依新聞倫理善盡查證義務即製作大幅渲染、誇大、嚴重失真、偏離事實之上開報導。而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8日在「TVBS」新聞頻道播放該等報導(下各稱系爭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8日報導),「TVBS」新聞臺經原告事後抗議仍未將該等報導下架,被告更持續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轉貼系爭112年5月28日報導網址連結(下稱系爭貼文),導致原告遭系爭小學審議調查(下稱系爭審議)並暫時停聘,且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息事寧人而草率對原告裁處罰鍰(下稱系爭裁罰),嗣系爭裁罰已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號(下稱系爭行政案件)判決撤銷,惟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及系爭小學仍明示與暗示若原告不退休將導致調查及事件持續擴大,使原告最終被迫提前退休,則被告上開所為乃散布不實言論而嚴重影響原告名譽及工作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亦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之人格、社會上之觀感、評價、家庭、生活及人際關係均造成深刻影響,造成原告之精神受有巨大痛苦,長期處於極度焦慮、恐懼等心理壓力,必須連續數月至醫院身心科就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將系爭112年5月28日報導於其臉書個人頁面移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112年5月28日報導自其臉書個人頁面移除,並以適當方式刊登更正啟事,其內容須經法院認可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則以:系爭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8日報導均攸關公益,就該等報導所指涉之事實,被告已實際採訪指控原告之當事人,並向負責調查該事件之系爭國小、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及社會局等相關單位查證,併刊載原告之聲明,即業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之能事,而有相當理由相信其報導為真。又系爭112年5月28日報導已明確標明該等報導內容係「有家長指控」並直接以該等家長受訪片段呈現;系爭112年6月8日報導則係臺中市議員接獲相關陳情,被告基於監督校方後續調查及相關機關處理機制是否妥適之公益目的,整理當事者家長先前受訪內容並客觀呈現議員依陳情內容質詢之片段影像,且再向系爭小學、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及社會局等相關單位查證,均經合理查證而無不實或誇大等情事。另被告雖未採訪原告,但被告已採取前揭合理且可信之查證,復未揭示原告之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訊,其報導目的僅在促使系爭國小審慎調查且釐清事實,並使家長、教育主管機關及社會大眾共同監督校園治理及師生互動是否符合教育專業及法令要求,亦已於其報導表示校方尚在調查中及原告之文字聲明表達否認指控之立場,足見被告已平衡報導,無再苛求被告必須向原告本人採訪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上誹謗或公然侮辱罪之判斷未盡相同,惟均屬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是有關刑法上對於誹謗或公然侮辱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例如若屬可受公評事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確有製作系爭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8日報導經
「TVBS」新聞頻道公開播送,並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系爭貼文,而原告亦曾經系爭國小因校安通報原告對某學生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依教師法第22條進行系爭審議,並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系爭裁罰後經系爭行政案件判決撤銷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8日報導之錄影光碟及系爭貼文之截圖,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審議案件卷宗、系爭行政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此等事實固然堪予認定。惟查,綜觀系爭審議及系爭行政案件全卷,可見系爭國小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執行秘書表示112年4月20日已填報管教衝突事件(校安通報),系爭國小於系爭112年5月28日報導後,又於同年6月4日接獲校安中心通知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中家防中心)告知有5位學生有被原告拉扯衣服、丟書包事件,系爭國小依規定24小時內完成兒少保和校安通報,同年月5日早上完成5位學生校安續報,同年月8日議會有議員質詢本案,到同年月12日又有2位學生被校安通報,事件發展至今加上家長A之子,共有8位學生與本案有關,有7位為原告所執教該班之學生,調查小組認為有隔離之必要性,其必要性原因為教師恐有或有左右學生或改變作法,影響學生之回答,故建議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暫時予以停聘1個月或於同年月30日前自行請假處理,系爭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之委員審酌上開規定之停聘係為調查之必要性,就算將原告調離現職,原告在校內還是會與該班學生接觸,又目前系爭國小沒有空缺且員額都已固定,考量專業性難以互換,要求原告請假到同年6月底接受調查並無法源依據等情,決議將原告暫時停聘1個月(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另臺中家防中心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3條第1、3項規定,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同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而立即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照「社政機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處理、調查及處遇服務作業程序」第3條第4、5項規定,將本案區分為第2類(非家內事件)第2級(非緊急暨危險案件)之兒少不當對待案件,臺中家防中心受理通報後依兒少法第53條第6項及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到校就本案相關人員(包含受害學生、主要照顧者)進行訪視調查,其後作成個案摘要表及處分建議書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節,足認系爭審議及系爭裁罰程序之啟動,均非必然因系爭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8日報導或系爭貼文所致,且系爭國小、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乃各依教師法、兒少法等相關規定自行調查後為系爭審議決議、系爭裁罰,無法證明系爭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8日報導、系爭貼文與系爭審議暨其決議或系爭裁罰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該等報導及貼文均無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社會評價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系爭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8日報導或系爭貼文貶損而受有損害之證據,更遑論其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有遭受該等言論侵害而情節重大,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徒憑被告上開行為而主張其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又查,系爭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8日報導及系爭貼文所示
之言論內容包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詳後述),其言論自由之行使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涉及二者權利之保障與權衡,司法實務歷來就其判斷標準之闡釋分述如下: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部分:
⑴「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
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判決理由第32段參照)‧‧‧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⑵「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
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判決理由第39段參照)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第40段參照)。」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
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⑷「名譽人格部分‧‧‧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
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判決理由第44段參照)。‧‧‧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判決理由第45段參照)。」⑸「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
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判決理由第51段參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判決理由第54段參照)。‧‧‧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判決理由第55段參照)」㈢細繹系爭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8日報導及系爭貼文所示之
被告言論,含有原告以系爭班級教師之身分對學童所為之行為等事項,並以此等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於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包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有關上開事實陳述部分,均涉及該等行為是否適法且對於系爭班級學童是否妥當之議題,難認該等言論對於公益論辯毫無助益,則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所應負相關查證義務之要求,尚不宜過於嚴苛。而查,原告所製作系爭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8日報導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⒈系爭112年5月28日報導部分:
⑴00:00:00~00:00:11(TVBS新聞畫面標題:七位家長
控小學師設"告狀時間"霸凌小一學童。畫面背景字幕:"為什麼"畫面背景聲音,記者:年僅7歲的男童晚上無法入睡,情緒焦躁不安,爸爸上網發文指控兒子才上小學一年級就被班級導師不當對待。新聞畫面左邊馬賽克,右邊出現網路文章內容:#我是受害者的家長#台中(馬賽克)(馬賽克)不正當管教導#照片內容是當天在學務處對質的紀錄#老師當天也有在校長跟學務主任面前承認#希望各位朋友幫忙分享#歡迎(馬賽克)老師對簿公堂--------------------------#小孩何其無辜#孩子都是被迫演出。台中(馬賽克)導師每天放學前會用5~10分鐘時間召開打報告時間,讓全班的同學們互相打小報告,要打小報告的人就舉手,遭到被打報告的學童需要站在講台上接受台下同學的指證~嘲笑。
⑵00:00:12~00:00:27(畫面出現採訪學童家長A之馬賽
克畫面)學童家長A:他從開學到至今,每天第4節課有所謂的告狀時間,我的小孩子幾乎每天都上台,上到前台去接受座位上的小孩的批判,她完全沒有一絲的悔過。
⑶00:00:28(畫面出現學童在講台上站立,4位學童在台下
坐著的示意圖,該圖標題:父指控臺中某國小1年級導師告狀公審時間。)⑷00:00:28~00:00:38畫面背景記者聲音:爸爸指控班級
導師每週設置公審時間,讓小朋友獨自站在講台上,讓其他同學指責告狀,才導致兒子情緒焦慮失控,需要求助醫生幫忙。
⑸00:00:39~00:00:47(畫面出現採訪學童家長B之馬賽
克畫面)學童家長B:他會上台,然後呢叫小朋友一起批判他,那那孩子還要不要活下去?還要不要成長啊?⑹00:00:48~00:00:50記者:還有一位70歲阿嫲也出面幫孫女說話,心疼落淚。
⑺00:00:51~00:00:59(畫面出現採訪學童家長C之馬賽
克畫面)學童家長C:就是關於這些動作慢,老師就受不了,指責他:你動作很慢,然後你愛講話就叫公雞雞,你動作慢就叫慢烏龜。
⑻00:01:00~00:01:06(畫面中文字:家長控班級導師取
綽號:吃飯慢→慢烏龜、上學哭泣→愛哭包、愛講話→公雞雞。畫面下方標題:7位家長控國小師設"告狀時間"霸凌小一學童)記者:其他家長更說這位老師還會幫小一學童取綽號,讓小朋友飽受同儕異樣眼光被孤立。
⑼00:01:07~00:01:24(畫面出現採訪學童家長C之馬賽
克畫面)學童家長D:就書包沒掛好,掉下來,老師就直接拿去垃圾桶丟,那同學東西被丟到垃圾桶就哭了嘛。那我女兒就覺得說每天每天來學校就覺得戰戰兢兢的。
⑽00:01:25~00:01:37記者:多達7位家長出名控訴這位
老師教學有問題,校方漠視,只能將小孩轉學,實際向校方求證,他們表示目前只接獲一起投訴,而調查時間長達2個月,還在進行中。
⑾00:01:35(畫面出現:【馬賽克】國小新聞稿。撰稿單
位:【馬賽克】國小。分割線。【以下為新聞稿內容】關於本校所發生疑似教師輔導與管教事件,本校說明如下:
學校於4月下旬接獲一年級學生家長反應有教師疑似不當管教事件並向學校申請調查,學校立即進行校安通報並將此事件呈報教育部知悉,後續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受理,並立即啟動教師輔導與管教案件之調查程序。刻正積極調查中,並將就調查結果依法秉公處理。本案於4月26日成立調查小組啟動調查,5月4日起陸續約訪當事人、關係人,目前刻正撰寫調查報告階段。營造友善校園環境,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學校責無旁貸)。
⑿00:01:38~00:01:42(畫面出現:遭控老師文字聲明:
「家長捏造事實涉及毀謗已經提告靜待學校調查」)記者:當事老師文字聲明家長捏造事實涉及毀謗,已經提告,靜待學校調查。
⒀00:01:42~00:01:51記者:7 位家長現身指控,只是希
望有不適任老師淘汰機制,讓幼童有安心的就學環境,開心學習,TVBS新聞蘇泰盈、廖凡漪臺中採訪報導。
⒉系爭112年6月8日報導部分:
⑴00:00:01~00:00:04(TVBS新聞畫面,標題:導師設"
告狀時間",11位家長控霸凌小一學童)主播:要他們去開公審大會,讓學生互相來打小報告。
⑵00:00:05~00:00:29(TVBS新聞畫面,背景為臺中市議
會議員質詢臺中市教育局長畫面)記者:臺中有家長指控某國小老師設置"告狀時間"等等,疑似涉嫌霸凌不當管教一年級學童。臺中市議員黃健豪:在"告狀時間"要學童承認他自己的錯誤,如果學童不承認,他會利用老師的權威強迫其他同學來舉手指證,這是我接到的陳情的描述,那局長你覺得是霸凌還是不當管教?⑶00:00:30~00:00:35(TVBS新聞畫面,背景為臺中市教
育局長蔣偉民於議會備詢畫面)跟議員報告,我覺得既是不當管教,也屬於霸凌的案件的處理。
⑷00:00:36~00:00:36(TVBS新聞畫面,背景為臺中市議
會議員質詢臺中市教育局長畫面,議員紙板上標語為杜絕霸凌式管教,不適任教師應停聘)。
⑸00:00:37~00:00:44記者:事件曝光,有市議員也針對
此事質詢教育局,累積11位家長指控老師教學以及管教方式導致年幼學童心裡受傷。
⑹00:00:45~00:00:53學童家長A :我的小孩子幾乎每天
都上台,上到前台去,去接受座位上的小孩的批判,她完全沒有一絲的悔過。
⑺00:00:54~00:01:05(畫面出現學童在講台上站立,4
位學童在台下坐著的示意圖,該圖標題:父指控臺中某國小1 年級導師設告狀公審時間。新聞畫面標語:導師設"告狀時間"11 位家長控霸凌小一學童。)記者:家長表示這位老師設置" 課堂告狀時間",讓小朋友單獨上台類似公審,讓小朋友互相批判,還有當眾取綽號,引起學童之間產生異樣眼光。
⑻00:01:06~00:01:11(畫面中文字:家長控班級導師取
綽號:吃飯慢→慢烏龜、上學哭泣→愛哭包、愛講話→公雞雞)記者:另外這位老師也出現了丟書包、扯衣領等不當行為。
⑼00:01:12~00:01:20學童家長C :就是關於這些動作慢
,老師就受不了,指責他:你動作很慢,然後你愛講話就叫公雞雞,你動作慢就叫慢烏龜。
⑽00:01:20~00:01:31學童家長D :你書包沒掛好,掉下
來,老師就直接拿去垃圾桶丟,那我女兒就覺得說每天來學校就覺得戰戰兢兢的。
⑾00:01:32~00:02:02(TVBS新聞畫面標題:家長控導師
取綽號、丟書包,家防中心介入)記者:根據瞭解這位被指控的老師除了涉及不當管教以及霸凌外,目前有6 個案件社會局的家防中心介入調查老師是否有兒虐疑慮,違反了兒少權法,事發到現在將近2 個月,第1 起通報案件都還沒有正式報告出爐,後續就不斷有其他家長出面指控,校方也在下週召開校評會議,研議是否先讓這位老師停職靜候調查,TVBS新聞陳弘毅、廖凡漪SNG 小組臺中採訪報導。
⒊綜觀上揭報導中大多數內容,僅係家長A之網路貼文、指控之
家長受訪時之回答及被告之摘要、臺中市議員質詢其教育局長之影音,並引用原告曾經發表之文字聲明強調其否認之立場,且敘明系爭國小已回應之內容並表示當時僅接獲1件投訴;又上揭報導所採訪之家長A、B、C、D均明確陳述原告有其等指控之行為,及上揭報導所述後續有7位家長向臺中家防中心等單位指控原告有該等行為等情,均核與系爭審議及系爭裁罰案件資料所示之事實相符,可徵被告確有實際採訪家長A、B、C、D並向系爭國小、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暨其家防中心等相關單位求證,審酌上揭管教行為若為真實時對於相關學童之危害程度、新聞報導對於相關單位及制度之監督性質、記者對於相關學童家長身分暨所述內容核實之能力、上揭報導均未提及原告之身分等因素,就被告為系爭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8日報導之查證義務要求不宜過高,而被告為前述言論前,既已有如前述相當之調查,難認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者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為不實陳述。另查,被告基於採訪及調查所認知之事實而為意見評論,包含剪輯上開採訪內容、摘要重點、下註標題並製作示意圖、於其臉書個人頁面為系爭貼文等而涉及意見評論部分,雖屬對於原告之負面評價或可能具有負面意涵,惟被告既然係以該等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依前揭判決意旨,必須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係屬負面評價而認侵害原告名譽,以避免法理上顯失衡平,亦即不得僅因其基於該等事實所為意見評論之貶抑、負面用語令人感到不悅,即認其侵害原告名譽。㈣末查,被告為前揭言論時,原告身為系爭國小之教師,相較
於一般人而言,其就他人對於自己有關執行系爭國小教師職務言行之評論,衡情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參以被告並未揭露任何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憑藉閱聽系爭報導或貼文即可辨認原告身分之人,主要乃屬系爭國小之教職員、學生或家長等相關人員,其等於參與系爭國小事務之討論或進行中,理應已對於原告之品行、執行系爭國小教師職務之能力及狀況有所認識,被告所為上開負面評價性質之負面性言論,一旦發表而為上揭對象所見聞,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負面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負面性言論之制約機制,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負面性言論,即難認原告之名譽遭受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再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非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考量新聞報導自由對於公共事務之監督性質與其即時性,以及原告對於有關其執行系爭國小教師職務之負面言論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探究被告前揭負面用語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原告之一時不悅,惟尚難逕認必定直接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被告上開言論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仍有益於上開公共事務之思辯,不能證明原告之名譽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縱使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留餘地,令人感到不悅,然而此終究僅與被告暨其所屬新聞臺之報導風格並因此需遭受社會公評之範疇有關,難認對於原告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明顯重大,亦未貶損原告最低限度之平等主體地位,尚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前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而有所損害應予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將系爭112年5月28日報導於其臉書個人頁面移除並以適當方式刊登內容經法院認可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更正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