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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薇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凡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加徵10分之5後為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對本院115年7月1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393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侵害

其名譽,應對其為損害賠償並回復其名譽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112年5月28日刊載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個人頁面之報導移除,以適當方式刊登更正啟事,其內容須經法院認可,以回復原告名譽。」,則上訴人上開2項聲明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惟其第1項聲明為財產權上之請求;第2項聲明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首揭說明,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4,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0,6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將其於112年5月28日發布於其個人Facebook平臺之系爭新聞報導連結及相關貼文予以移除,並以適當方式刊登澄清更正聲明(內容由法院裁定)。」,依首開說明,其上開第2、3項聲明均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並各為財產權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6,7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90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