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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40號原 告 張書綺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被 告 陳芳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壹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1)及其上同段21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4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7,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4年4月8日前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58萬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遂以臺中雙十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下稱1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價金2,580萬元,被告於114年4月21日收受,卻仍未遵期給付。原告再以臺中雙十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下稱1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全部價金,如被告仍未遵期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10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114年4月29日收受後仍未給付,是系爭契約已於114年5月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原告等同系爭本票面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58萬元。又原告嗣將系爭房地以2,5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劉慕萍,與系爭契約之差額70萬元,為原告之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另被告未依約於114年4月8日給付價金2,580萬元,系爭契約並於114年5月1日經原告解除,被告共遲延22日,應按日以2,580萬元之0.02%計算遲延違約金,共11萬3,520元(計算式:2,580萬元×0.02%×22=11萬3,52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以2,5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4年4月8日前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遂以1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價金2,580萬元,被告仍未遵期給付,原告再以1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價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4年5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以2,510萬元出售予劉慕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100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第8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差價7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惟此項替補賠償乃基於原來債之關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未遵期於114年4月8日給付全部價金而陷於給付遲延,並對原告催告置之不理,然此為被告無故不為履行,尚非不能履行,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並未因此免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權利亦不受影響。又原告嗣將系爭房地以2,510萬元出售予劉慕萍,足見原告仍有出售系爭房地之需求,被告之給付對原告並非全無利益,原告應不能拒絕被告之給付,而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是原告雖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僅能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差價70萬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次按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性質及作用各有不同,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不具懲罰性,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之性質及參酌之因素不同,應予區辨。準此,法院就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先予定性,再依其性質及內涵審酌是否過高,應否予以酌減,以判斷其數額應為若干(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1萬3,520元,為有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

)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乙方(即原告,下同)」(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如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原告因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⑵又被告本應於114年4月8日給付原告系爭房地價金2,580萬

元,然迄至原告於114年5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被告仍未給付,已至少遲延22日,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前段約定,每日係以2,580萬元之0.02%計算遲延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7.3%(計算式:0.02%×365日),與法定利率相當,尚無明顯過苛而應予酌減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1萬3,520元,應屬有據。

3.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1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

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同項後段約定:「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兩造就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已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除得請求上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⑵參以被告於114年3月28日以2,5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經原告於114年5月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因被告無故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選擇解除系爭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以2,510萬元出售予劉慕萍,確受有差價7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雖非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卻係因被告無故不履約所致。然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8萬元外,已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1萬3,520元,且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已超過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差價70萬元數倍。縱使計入原告因被告無故不履約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暨訴訟成本,亦有過苛之情形,而應予酌減至140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1萬3,52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0萬元,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其性質相當於賠償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而生之損害,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0萬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1萬3,520元部分,其性質相當於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金錢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1萬3,520元(計算式:140萬元+11萬3,520元),及其中140萬元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請求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