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44號原 告 陳O彣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被 告 洪O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徐崇盛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感情融洽。詎徐崇盛自113年9月起,經常晚出不歸,與家人相處時間愈來愈少,迄原告於114年9月某日收拾家務,發現徐崇盛手機出現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檢視後發現2人有外遇情事,甚有諸多裸露、性愛照片、影片,經質問徐崇盛,徐崇盛坦承自113年9月起經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並迅速發展為婚外情關係,徐崇盛稱其於第一次見面即告知被告,其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開始交往,並每周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1年來至少有60次以上之性行為關係。後徐崇盛承諾原告將與被告分手,被告竟挾怨報復對徐崇盛聲請民事保護令,自承徐崇盛為其男友,以此方式糾纏徐崇盛。原告得知上情,承受重大打擊,至今難以平復,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9月間認識徐崇盛,一開始不知道徐崇盛有婚姻關係,於認識後1個月始知徐崇盛為配偶之人,不爭執與徐崇盛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後來伊希望分手,但徐崇盛好像無法控制自己,仍一直找伊,伊始會聲請保護令,非出於報復心態,覺得原告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之他方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與有配偶之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侵害有配偶之人之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原告與徐崇盛於106年3月29日結婚迄今,被告於113年9月間
認識徐崇盛後未久,2人即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51頁)。被告固辯以其無意破壞原告婚姻,一開始不知道徐崇盛有婚姻關係,於認識後1個月始知徐崇盛為配偶之人(本院卷第51、52頁)。惟縱認被告初識徐崇盛時不知徐崇盛為有配偶之人,惟其於113年10月後既已知悉徐崇盛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4年間,自稱徐崇盛為其男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知悉徐崇盛為有配偶之人時,仍與徐崇盛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程度之交往,實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發乎情止乎禮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被告明知徐崇盛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徐崇盛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與徐崇盛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交往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且被告與原告配偶徐崇盛確有發生性行為,並為男女朋友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3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