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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46號原 告 祐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涵湘訴訟代理人 李秉源被 告 飛耀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輝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576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之多功能淨化機共59臺,每臺新臺幣(下同)1萬344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惟被告僅支付1臺貨款,另退貨4臺,尚積欠54臺之貨款共72萬5760元(計算式:1萬3440元×54臺=72萬576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商品合作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76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因公司經營不善,現已停業,正在找新公司,7月有收入後才有辦法開始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合作合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114年度司促字第27972號卷第9至30、121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多功能淨化機,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價金72萬5760元,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576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前揭抗辯,核與其就本件買賣有無價金支付義務無涉,其所辯尚難憑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5760

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日期 多功能淨化機數量 114年7月9日 1臺 114年7月22日 45臺 114年8月20日 10臺 114年9月5日 3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