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47號原 告 洪嘉穗被 告 陳盈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91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如原告以新臺幣8,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有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19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亦應負擔水、電、瓦斯費用等,押金則為5萬元。詎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伊於114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惟被告仍不置理,迄至同年9月止,被告已積欠租金20萬元,經以押金5萬元抵償後,尚欠15萬元,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伊積欠之電費、瓦斯費合計1,916元、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15萬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瓦斯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916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惟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曾於114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被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存摺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25-27、67-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記載,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支付相當
於2個月租金之押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前開押金足抵償114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租金,從而,於以擔保金即押金抵償後,被告積欠之租金至同年6月19日滿2個月,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頁),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1月14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及瓦斯費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並於每月20日
前支付;第5條約定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費用均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
⒉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未繳納租金,至114年11月14日終止租
約之日止,扣除押租金5萬元,尚欠租金17萬1,667元[計算式:(8×25,000=200,000)+(26/30×25,000=21,667)-50,000=17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積欠電費、瓦斯費合計1,916元(計算式:1,512+200+204=1,916),有繳費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5萬元、電費及瓦斯費1,916元,合計15萬1,916元(計算式:150,000+1,916=151,916),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見本
院卷第17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為同法第179條所明定。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1月14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仍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15萬1,916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