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48號原 告 李雅玲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被 告 黃信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鑰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期間向原告借用原告所
有之汽車(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汽車)及機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機車)使用,並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所產生之通行費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通行費約定),惟被告未繳納汽車通行費,原告因而為被告代墊民國114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之通行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通行費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又被告經原告催討後仍拒不返還,被告保有3,500元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㈡被告於1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以支付生活費及偵查案
件之律師費,原告已於當日匯款4萬元予被告,然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清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㈢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及車輛鑰匙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
用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鑰匙共2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爰依系爭通行費約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系爭汽車鑰匙1把及系爭機車鑰匙1把予原告;⒊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均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之自願贈與或生活支出協助,通行費3,500元屬交往期間日常支出之性質,又原告匯款之4萬元未約定係借款,自無返還義務;另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無償提供系爭汽車、系爭機車予被告使用,且未設定期限或條件,是被告持有系爭汽車鑰匙、系爭機車鑰匙各1把係基於合法使用及雙方間安排,並非無權占有,若原告依法請求返還,被告願配合法院程序處理,並無拒絕返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所產生之通行費應由
被告負擔,惟被告未繳納汽車通行費,原告因而為被告代墊114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之通行費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繳費資料(本院卷第15至79頁)為證,被告就原告有支出3,500元通行費用等情並無爭執,惟抗辯該3,500元屬交往期間日常支出性質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前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4月7日向被告表示:
「油錢、過路費都我在繳還不能問一下嗎…」等語,被告則回應:「我有告訴你我自己要角(應係繳之誤)…」等語,原告則回應:「明白…」,足認被告於是日前曾向原告表示使用車輛之油錢、過路費應由其負擔,且為原告所同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通行費約定,應屬實在。稽此,原告依系爭通行費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通行費用,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以支付生活費
及偵查案件之律師費,原告已於當日匯款4萬元予被告,然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至88頁)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自願支付款項,因感情生變而反悔,不得將贈與關係變更為借貸關係,前開4萬元並非借款,被告無返還義務等語。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4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惟參以原告所提出前開對話紀錄,僅見原告於8月25日向被告催討借款4萬元之情事,然被告僅於9月12日回應:「可以麻煩你不要再亂發文了謝謝」等語,並未見被告有肯認或對於兩造間有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無異議之表示,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無從逕以原告有匯款4萬元及前開對話紀錄內容遽行認定兩造間有於114年1月9日成立4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4萬元,為無理由。
⒉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匯款4萬元予被告,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兩造間前為交往關係,又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非即表示其間存在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4萬元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及車輛鑰匙均為原告所有,被
告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鑰匙共2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85至95頁)為證,被告就系爭汽車、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等情並無爭執,然抗辯: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無償提供系爭汽車、系爭機車予被告使用,且未設定期限或條件,是被告持有系爭汽車鑰匙、系爭機車鑰匙各1把係基於合法使用及雙方間安排,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就兩造間有未定期限、條件之使用借貸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及車輛鑰匙之法律關係或使用約定、安排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持有系爭汽車鑰匙、系爭機車鑰匙各1把為合法占有等情,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鑰匙共2把,於法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系爭通行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已於114年8月25日催告給付(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通行費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本田、型號:CIVIV-EX-S-1.8、出廠年月:95年11月)鑰匙 1把 2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NEF-5031號、廠牌:KYMCO光陽國產)鑰匙 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