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4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蔡佩珊被 告 昶耀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峻毅
王啟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34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耀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邀同被告林峻毅、王啟光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40萬元,共計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限、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昶耀公司自114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並經原告多次寄發催告函,迄仍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昶耀公司尚積欠本金123萬34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林峻毅、王啟光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
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20、21-23、25-36、37-39、41-42頁);而昶耀公司、王啟光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林峻毅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昶耀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林峻毅、王啟光為昶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昶耀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 1 60萬元 24萬6696元 年息2.875%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1日止 自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①借據金額60萬元 ②借款期間111年5月20日至117年5月20日 2 240萬元 98萬6773元 年息2.875%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1日止 自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①借據金額240萬元 ②借款期間111年5月20日至11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