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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56號原 告 張銘峻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黃家和律師被 告 廣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佑羽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所為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8,500元,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其上開變更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