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56號原 告 張銘峻被 告 廣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佑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
38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簽發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8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