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56號原 告 張銘峻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黃家和律師被 告 廣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廣弘食品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張佑羽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持系爭本票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8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確認兩造於114年8月1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核原告追加確認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簽署系爭協議書法律行為之請求,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於114年8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5年4月27日追加就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所為之請求,因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原告於114年8月13日上班時,遭被告公司人員攔下並帶至辦公室,指稱原告有侵占公司貨物情形,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原告當時否認有侵占公司貨物,且不願簽署,被告公司人員卻以報警、刑事追訴,及提及幫派背景、槍枝等言詞加以威嚇,原告因擔憂自身安全及遭受刑事追訴,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又原告於114年8月13日係突然遭被告公司人員要求當場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未獲充分時間考慮或尋求法律專業意見,被告復以可能報警、遭受刑事追訴等情施加壓力,使原告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且被告當時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損害達400萬元之證據,即要求原告承諾賠償400萬元,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嗣原告於114年8月22日再次前往被告公司協商,被告公司人員於談話過程中提及有人討債遭「斷手斷腳」、曾前往原告住處及「下次去的就不會是我了」等語,足以佐證原告於114年8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確係受到被告脅迫。是原告撤銷前開法律行為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80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114年8月13日簽發之4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兩造於114年8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㈤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8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貨物並出售獲利,經被告發現後,兩造於114年8月13日就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賠償4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擔保,是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有其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脅迫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係114年8月22日所錄製,亦不足證明114年8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時有受脅迫之情事。又原告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原告履行賠償義務後即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雙方均有所讓步,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47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擔任被告公司送貨司機。
⒉兩造於114年8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簽發發票日114
年8月13日、到期日114年8月27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發票日114年8月13日、到期日115年1月27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
⒊原告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⒋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3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⒌原告於114年8月22日前往被告公司辦公室,雙方談話錄音內容如原證二所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為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3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存在,則兩造就此已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受脅迫及因此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13日遭被告公司人員攔下後帶至辦公
室,並遭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公司人員復以報警、刑事追訴及幫派背景、槍枝等言詞加以恫嚇,致其因心生畏懼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脅迫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114年8月22日之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201頁)。觀諸該錄音內容,被告公司人員於談話過程中確曾提及有人在外討債遭「斷手斷腳」、曾前往原告住處及「下次去的就不會是我了」等內容;惟該次談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114年8月13日已有數日,並非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當日之錄音,自難僅憑其後談話中之前開言詞,即認被告於114年8月13日亦曾以同一或類似方式脅迫原告。況由114年8月22日錄音內容可知,原告於談話中就其私下出售貨物、部分貨款進入其個人帳戶、離職後仍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項均有具體陳述,並就其從事上開行為之期間、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持續與被告公司人員協商,且多次說明其曾詢問銀行、融資公司等籌措款項之情形。依該錄音整體談話脈絡,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於114年8月13日係因受不法脅迫,致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簽約當日確有遭被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脅迫之情事,故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難認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亦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撤銷法律行為,除行為人須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並為相對人所利用外,尚須其所為財產上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114年8月13日突然遭被告公司人員攔下並要
求當場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無充分時間考慮或尋求法律專業意見,且面臨遭報警及刑事追訴之壓力,係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為前開法律行為。然原告所稱因涉嫌侵占被告公司貨物,面臨被告可能報警、追究刑事及民事責任之情形,縱使使原告承受相當壓力,亦不能僅據此即認原告已有民法第74條所稱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仍應審究被告有無利用該等情形,使原告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財產上給付或給付之約定。
⒊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有侵占被告貨物並
出售獲利之情形,兩造因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原告賠償被告400萬元;其賠償範圍包括貨物、商譽及其他因此所生損害,被告則承諾於原告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後,不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又依114年8月22日錄音內容,原告對其確有私下出售公司貨物、將部分貨物出售予客戶及收取貨款等情並非全然否認,且其與被告公司人員持續討論相關行為之期間及賠償事宜。準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400萬元,並非毫無原因而由原告片面負擔之給付義務,而係兩造就原告任職期間私下出售被告貨物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及後續民、刑事責任等爭議所為之處理;被告亦相對承諾於原告履行協議後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係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財產上給付約定,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亦無理由。㈣兩造於114年8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4
0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且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本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以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80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持系爭本票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8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