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57號原 告 王玉珊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宋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9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946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中,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23969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239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2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79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原告之存款,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主張被告對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請求金額為「38萬元」,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21日持系爭102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緣由,係被告先持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87年度執字8484號債權憑證後,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93年度執未字第15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3年債權憑證)、93年度執未字第5404號債權憑證、98年度執未字第2874號債權憑證及系爭102年債權憑證,惟被告於87年6月6日取得87年度執字第8484號債權憑證後,延至93年1月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其間並無中斷時效之行為,被告之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此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另案),此不因被告再換發系爭102年債權憑證而有影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明知其票據債權已罹時效,竟故意隱瞞本院再換發系爭102年債權憑證,而對原告查扣存款、薪資,顯係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因委任律師提起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支出律師酬金8萬元,為維護權利之必要支出,且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聲請查扣原告在職場上所得薪資、銀行存款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職場所建立之聲望、信譽有所減損,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名譽、信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自屬有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合計3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憑之系爭102年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銀行既定催收作業程序定期換發債權憑證,並聲請強制執行,且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原則,債權並不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侵權或瞞蔽法院之情。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本案非屬強制律師代理案件,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另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之行為,原告復未就名譽、信用受損之具體事實提出事證,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實欠合理,且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系爭102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02年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4年12月1日中院漢114司執未字第207946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102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
2.兩造前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判決被告勝訴,被告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由本院發給87年度執字8484號債權憑證,後因多次執行均無結果,本院並陸續換發系爭93年債權憑證、93年度執未字第5404號債權憑證、98年度執未字第2874號債權憑證及系爭102年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7年11月21日、112年9月8日持系爭102年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在系爭102年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勾選執行無結果而執行程序終結,其後,被告再於114年11月21日持系爭102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乃核發「禁止原告在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之執行命令,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嗣經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扣原告之存款債權餘額155萬1,621元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惟被告於87年6月6日取得87年度執字第8484號債權憑證後,延至93年1月8日始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另案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已無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再度請求以判決排除系爭102年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命被告不得以系爭102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已無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在,業經另案認定在案,被告猶多次換發債權憑證,並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甚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於114年11月承接此案,於同年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伊有發現另案判決存在,也知道不能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但因為要經過本行同意,現在尚在申請中,所以還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則被告明知其對原告已無請求權存在,且不得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竟罔顧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惡意利用執行法院僅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之程序漏洞,再於同年及其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並多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抗辯無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2.原告請求律師酬金8萬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無法律專業知識乙節,業據原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第67頁);而被告明知不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僅因尚未經本行同意,即任由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終至原告尚須支出律師酬金8萬元,委請律師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提出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始暫予停止等情,有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停止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為免其存款債權遭執行,而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8萬元,於法即無不合。
3.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強制執行程序(如查封不動產、扣押薪資、存款)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以使被執行人被社會大眾或特定第三人(如任職公司、金融機構)視為債信不良,進而導致其原有的社會評價貶損及信譽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因被告對原告聲請前開強制執行,本院乃自行或囑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向原告先前任職之公司及往來之金融機構核發執行命令,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致原告先前任職之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皆因此得知原告受執行之情事,客觀上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之人,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而此復為遵照本院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存款債權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信用因本件強制執行而受損,洵屬有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⑶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專業之金融機構,明知不得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仍執意為之,且不願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任由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之惡意程度,及原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原告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暨原告所受名譽、信用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7萬元,始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4.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萬元(計算式:8萬元+7萬元=15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以系爭102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