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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59號原 告 江惠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蔡益雄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2352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11月3日中院彥民執98執八字第3481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3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

為民國97年12月1日、票號245676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34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後,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35萬6,954元,其餘不足清償之部分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348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3日發給債權憑證(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發文字號:中院彥民執98執八字第34811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14年11月13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235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被告依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

2條第1項規定為3年,其時效雖因被告於曾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仍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被告於98年11月3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而於101年11月3日屆滿3年,惟被告遲至114年11月13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此3年時效期間,該票款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狀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2352號卷在案。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34811號強制執行未完全受償;復於114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未進行後續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正當,核先敘明。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債權憑證係債權人即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所取得,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裁定即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之時效,再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應為3年。

㈣經查:被告於98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後因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果,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348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於114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98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98年11月3日執行無效果之日即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日起,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故最遲於101年11月3日起時效即已完成,而此部分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101年11月3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114年11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洵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