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60號原 告 賴俊瑋被 告 林 銘
陳 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與被告林銘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訂立娃娃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新臺幣(下同)396,000元購買娃娃機標準台36台、娃娃機巨無霸1台、兌幣機1台、監視系統16錄1組(以下合稱系爭動產),且其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並完成系爭動產之交付,依法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陳潔明示授權被告林銘處分系爭動產,事後被告卻否認收款並干涉系爭動產之處置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確認系爭動產屬於原告所有。(二)命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三)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對系爭動產之占有、使用及收益等情。及原告具狀查報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具體價額,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396,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三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