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62號原 告 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仲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張閔傑
陳寶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0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55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不得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0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41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部分債權,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78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因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被告已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新臺幣(下同)9萬8,559元,如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撤銷,則被告受領上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不能撤銷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559元,及自民事追加預備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民國94年7月15日邀同訴外人陳建安、陳美端、蕭水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並約定自94年9月10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分期清償(94年9月10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以每一月計期、97年9月25日起至99年7月25日起為每雙月計期),並由原告、陳建安、陳美端、蕭水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28萬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原告於96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被告259萬8,800元,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原因債權)。被告係以系爭原因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權未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已經罹於時效。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不能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豪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與陳建安、陳美端、
蕭水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上豪公司於98年6月19日變更組織名稱為原告。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5年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第一次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0063號事件受理。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得為執行名義係溯源自系爭本票
裁定,而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並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請求權仍應適用本票票款請求權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雖於96年間即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遲至105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至99年3月10日已時效完成,自不因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則原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為消滅。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原因債權,系爭原因債權之
時效為15年,故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亦應以15年計算云云。惟本票之票據債權與系爭原因債權分屬不同債權,僅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各債權所適用之時效規定並非一致,本票票據債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決之,原因債權則依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期間定之,並無互相影響。被告既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主張之執行債權即為本票債權,核與系爭原因債權無涉,被告所辯,要屬無稽。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末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暨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認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⒊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
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院執行處於115年3月23日分別核發移轉命令,命訴外人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所扣得原告之存款債權8萬8,516元、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所扣得原告之存款債權1萬0,043元應移轉予被告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原告之存款債權已法定移轉予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原告就不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8,559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規定。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被告已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其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領之利益,非基於原告所為任意給付,應認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關於不能撤銷之執行程序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執行所得之款項9萬8,559元(計算式:88,516元+10,043元=98,559元),亦屬有憑。
㈣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30日民事追加預備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1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559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