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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65號原 告 成陳麗硃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蘇靜雅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黃品宸、成錫梅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聯名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債權即該帳戶內之金額(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均為其所有,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61、120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70,983元(計算式如附表1、2;729,164元+241,819元=970,98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5,063元) 1 利息 2萬1,269元 112年3月6日 114年12月25日 (2+295/365) 14.95% 8,929.34元 2 利息 4萬737元 112年3月6日 114年12月25日 (2+295/365) 7.45% 8,522.68元 3 執行費用 5,649元 - 5,649元 4 程序費用 1,000元 - 1,000元 小計 2萬4,101.02元 合計 72萬9,164元附表2: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萬8,343元) 1 利息 15萬5,574元 113年6月26日 114年12月25日 (1+183/365) 15% 3萬5,036.12元 2 利息 2萬8,600元 113年8月27日 114年12月25日 (1+121/365) 15.15% 5,769.29元 3 程序費用 1,000元 - 1,000元 4 執行費用 1,671元 - 1,671元 小計 4萬3,476.41元 合計 24萬1,819元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