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 告 廖家宏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
張以靜律師被 告 廖慧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廖慧榆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民國114年除戶,惟同年9月7日被告入境,並於翌日(8日)重新辦理遷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而登記(本院卷第86頁),嗣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8日再次出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次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另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被告所留存之日本地址,並囑託外交部對被告該日本地址送達言詞辯論之通知,經駐橫濱辦事處將文書交日本郵局寄送,但日本郵局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卷第81至83、97、99頁)。故被告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本院依職權併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本院卷第103、105頁),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廖家宏(原名廖偉宏)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2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另包括共用部分即同段73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父親購買之預售屋,原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歷經數次轉貸,由原告自85年至96年間分期付款,按月清償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96萬元完畢,有系爭房屋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花旗銀行塗銷抵押權同意書1份可資佐證。原告並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及居住於此。
㈡嗣原告於87年間因另行購買臺中市豐原區不動產事件,與臺
中市石岡區農會之間有借款爭議,致使系爭房地曾於90年7月20日遭假扣押處分,嗣經債權人於同年月26日塗銷假扣押,為免再受他項債務追償,原告便與其前妻即訴外人黃孟芸(原名黃淑芬,兩人係於92年12月11日離婚,有原告戶籍謄本可佐)達成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於94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孟芸名下。嗣因原告父母顧慮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離異之前妻名下,恐遭擅自處分,建議原告改向自家人借名登記系爭房地,原告便與訴外人黃孟芸終止借名關係,轉與胞姊即被告達成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訴外人黃孟芸乃於96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持有,原告與子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一切稅捐。
㈢現原告債務問題已解決而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曾於113年
間口頭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豈料,被告竟稱其目前生活困窘、經濟拮据,要求原告以7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若原告不接受此條件,待被告回國後便會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14年9月8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顯然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已不復存在,原告併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由其繳納系爭房地
之貸款並保管所有權狀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地下室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美商花旗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110年至113年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111年至114年系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第一類及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5、26至33、34至35、55至67、127至129頁),惟原告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當初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父親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則縱原告稱系爭房地貸款後續係由原告清償乙節為真,而可認系爭房地購置之資金部分來自原告,亦非不得基於資金借貸、不動產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究係「為自己」或「為父親」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仍有未明,似難以此即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載之登記名義人均為
被告,各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揆諸不動產登記制度旨在維護交易安全之旨,權利人取得不動產後,衡情應以己名登記以行使權利、負擔義務;除非有確切反證足以推翻,否則難僅憑主觀主張即認他人為真正權利人。而稅捐繳納之事實,僅足證明該納稅義務之履行,並不當然證明繳納人即為該標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是以,單憑繳稅憑證或繳款事實,尚不足以推翻土地登記資料所呈現之權利外觀。而關於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乙節,按所有權狀之持有,僅屬文書占有之事實,與物權歸屬之法律效果並無必然關聯。審酌原告自承被告長年旅居日本,返台時偶會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13、141頁),則被告將系爭房地權狀留置於系爭房屋內或委由家庭成員保管,依社會通念,亦非不可想像。參諸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登記名義人即為法律上權利歸屬之外觀,倘僅因權狀由他人持有,即率爾推認該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之標的,無異使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功能蕩然無存,顯與物權法定及交易安全維護之立法精神相悖。是縱認原告現持有或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該等情節亦僅屬家族內部文件管理之可能樣態之一,尚不足以作為證明借名登記合意之積極證據。
㈣再者,系爭房屋於94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訴外人黃孟芸,復於96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訴外人黃孟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原告於審理中卻稱:我不太清楚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過程,因為是我父親協調的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可知原告並未介入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由黃孟芸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過程,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究係存於何人之間,未見明確。原告對於兩造間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均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而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本應有明確之合意與客觀事證支持,不宜僅憑親屬關係及事後陳述加以推認,原告既未提出充分具體證據以資佐證,其主張自難採信為真。
㈤末按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僅係債權
之請求權,在回復為借名人名義前,其所有人仍為出名人,借名人不因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取得財產之所有權,亦無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可採憑,已如前述。況且,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僅係債權之請求權,借名人不因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取得財產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系爭房地,更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真,其進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