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12號原 告 AB000-A113402(即A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
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AB000-A113402A(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均詳卷)被 告 AB000-A113402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A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00000000001(下稱A女)為民國97年生,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彌封卷第11頁),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A女之身分資訊。又原告A000000000001A(下稱A女之父)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A女之舅舅,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A女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A女之舅舅,於102年或103年間某日,明知A女當時未滿7歲,欠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竟利用當日與A女獨處於臺中市○○區住處之際,逕自褪去A女之褲,並以其舌頭舔A女陰部之方式,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下稱系爭猥褻行為),致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A女之父對A女遭受強制猥褻,精神上亦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5號刑事案件卷證審閱無訛;又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未得A女同意,故意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係屬侵害A女性自主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A女因遭被告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不法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應堪認定,是A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時,A女尚未成年,A女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A女之父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A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等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37至第39頁及限制閱覽卷),暨被告於上開處所對原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加害情節,堪認A女及A女之父所受痛苦程度非輕,並佐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A女及A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20萬元、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20萬元、A女之父8萬元,及均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