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13號原 告 廖軒墨兼 法 定代 理 人 廖峻宏
黃筱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被 告 童淑卿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43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2、3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324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32、333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至35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告所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是否存在,係本件之先決問題,併斟酌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主張是否可採,乃繫之於另案之審理結果,本件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攻防,不至於延滯訴訟,且有利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岐異,依上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