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14號原 告 郭聯耀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陳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約定租期自民國107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並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每期應繳納2個月之租金,並需於應繳租金當月之10日前支付,擔保金為20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而租約屆期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反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惟其他條件均與系爭租約相同。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有遲付租金之情形,迄至114年5月止,共積欠原告租金710,000元,縱扣除擔保金仍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於114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未給付即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月4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是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已於114年6月11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迄未給付其所積欠113年3月至114年6月11日間共計528,333元之租金,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0元【計算式:50,000(租金)+50,000(違約金)=100,000】。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之規定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僅係指原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變更為以不定期限繼續而言,至於契約其他約定,仍與原約相同。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自107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止,屆期後
除系爭租約性質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外,其餘租賃條件未變,被告仍有依約按期繳納租金之義務。又被告113年3月尚欠租金10,000元,同年4月起未繳納租金,原告並於114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扣除擔保金後之租金528,333元【計算式:10,000+(50,000×14)+(50,000×11/30)-200,000=52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於114年6月11日終止,被告自翌日起就系爭房屋之占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
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相當之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應認該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而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之違約金。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8,333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0元(計算式:50,000+50,000=100,000)等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