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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17號原 告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連大魁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管理部工務經理,負責管理原告員工會館、工廠

等總務事務及公司之車輛管理(例如保養、投保)等事務。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兩造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顏色:銀色、型式:BENZ_E250、車身號碼:WDD0000000A725552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以遠低於市價之售價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當時之市價約80萬元),出售予被告。而兩造訂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真意,係在讓被告得以低價購買其所心儀之車輛,同時原告得享有被告藉該汽車所提供之接送服務。故遂同時約定被告應繼續為原告服務,並以系爭汽車負責接送原告之外賓、主管等工作,此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

㈡嗣被告雖有依約給付6萬6,000元之款項,然於114年7月2日向

原告提出離職申請,顯然已不再願意以系爭汽車進行接送原告外賓及主管之工作,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於其應履行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故原告於同年7月3日發函主張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汽車予原告;並請求於不能返還時,應返還系爭汽車之價額(系爭汽車之價額約為8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6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低價買賣之目的係為使被告提供公務

服務,然系爭買賣契約中未記載任何「公務車」、「使用限制」或附隨勞務條件。被告已依約繳清買賣價金,系爭汽車所有權亦已於113年4月16日完成車輛過戶登記程序,合法移轉予被告。且系爭汽車係101年10月出廠,至過戶時已逾12年車齡,屬多年使用之中古車,其市場價格受車齡、車況、里程數影響甚鉅,價金差異亦屬常態,原告事後以「低價」為由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明顯違反書面契約與契約自由原則。況且,系爭汽車自被告購買日起至離職期間,所有稅金、保險、保養、維修及油資等費用均由被告個人全額支付及負擔,未曾向原告報帳請款,足證系爭汽車為被告個人自用車輛,與原告主張之「公務車」或「職務使用」完全不符。

㈡又被告係因原告於114年7月1日單方面無協商及無預警即要求

被告提前離職,導致被告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此一提前終止僱傭關係之行為,其給付不能之原因,乃可歸責於原告自身,而非被告,原告不能將系爭買賣契約與僱傭契約混為一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為支付價金,此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虞。而就原告主張提供汽車供公務使用乃屬僱傭關係下之勞務內容,當僱傭關係終止時,該勞務義務亦隨之消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無給付不能之情況,原告自始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效解除,被告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或其價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汽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為6萬6,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且系爭汽車已過戶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主張系爭汽車之稅金、保險、保養維修費用及油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有更換行照繳款收據、燃料稅、保險費、牌照稅收據及維修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75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有條件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員工鄭連傳,證人具結後

證稱:在系爭汽車過戶的當月某天晚上,我剛好下班,被告也執行業務完畢有空,我們在龍浦會館的7-11便利商店前喝酒,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忠裕剛好回到會館,也跟我們一起喝酒。有聽聞他們提到系爭汽車是林忠裕唯一的一部銀色賓士車,車況良好,念在被告於公司表現良好,所以願意以6萬6,000元出售予被告。因為系爭汽車是林忠裕最喜歡的車子,所以我印象深刻。但林忠裕說系爭汽車市價不只6萬6,000元,所以希望被告買了系爭汽車後,可以於晚上或其他時間可以幫忙載林忠裕到指定地點,沒有約定期間。被告爽快的答應說沒有問題。因為這是口頭之約,林忠裕說既然我在旁邊就請我作證,不用再寫合約。後來在公司有聽到過戶的事情,但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沒有看過合約,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們公司有5台公務車,只有一台廂型賓士車用於接待外賓,其他4台都是公司員工洽公時申請使用,系爭汽車是林忠裕開來上班使用,我有在會館的地下室看過,我從外觀判斷車況新穎,林忠裕也這麼說,但我沒有坐過系爭汽車。除了被告之外,公司也跟我提過要將公司的公務車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賣給我,沒有提出其他附帶條件,純粹是公司要汰換車輛,以優惠價格出售給員工,但在被告的事件之後就沒有再提了,現在公司不會把車子賣給員工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4頁)。依證人所述,系爭汽車原為林忠裕個人上下班使用,並非用於接送原告之外賓或主管,又林忠裕與被告口頭約定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時,並未要求被告須以系爭汽車為原告服務,僅表明希望被告能在晚上或其他時間「幫忙」載送林忠裕。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僅載明過戶手續費用由被告負擔,全然未提及被告負有其他義務,或一旦被告非原告之員工後買賣契約即失效等內容相符。

⒊被告雖質疑證人身為原告員工,其證言係為配合原告之詞,

堪難採信云云,然經核證人之證詞實屬中立,並無刻意偏袒原告或被告之情,且與客觀證據相合,其證詞自屬信實可採,被告稱證人係配合原告云云,實有誤會。

⒋原告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遠低於二手車市價,不可

能不存在其他條件或負擔等語,然考量汽車二手價格本受車齡、車況、里程數影響甚鉅,難以一概而論。且證人雖從外觀判斷系爭汽車車況尚佳,惟被告購入後,已陸續支出保養、修繕費用合計7萬多元,有被告提出之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系爭汽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價值,已非無疑。況買賣契約之價金定價,本屬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出賣人基於親誼關係、資金變現需求或特定主觀因素而折價讓售,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價金與所謂市價之落差,即推論該契約必附有特定條件或負擔。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⒌再者,被告縱曾答應幫忙載送林忠裕,然本院審酌系爭買賣

契約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參酌證人上開證言後,應認此係被告基於同事情誼本於善意為基礎予以協助,是被告與林忠裕均未提及約定之期間,亦稱不用再寫合約等語,難謂被告有受契約拘束之意思表示,而為好意施惠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從未接送過林忠裕,林忠裕亦無履行請求權,更不論該好意施惠行為係存於被告與林忠裕之間,與原告無關,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汽車予原告或返還系爭汽車之價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聲請鑑價及調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聲請調閱原告之公務車使用登記記錄本等,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附條件乙節無關,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