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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21號原 告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蘇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7,220元及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6萬7,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鄭淑鈴原任職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

)中部工程處(下稱中工處)擔任主計室主任,負責工程估驗、計價。而鐵改局中工處第二工程段負責之「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於民國101年6月間發包並興建,其中「CCL531標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得標。

被告為原告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因其與鄭淑鈴私人恩怨,於原告不知情狀況,擅自透過訴外人盧銀龍指示訴外人周承廣、陳鵬鈞、黃煜翔(已歿)、彭翊凱(下稱周承廣等4人)於104年4月、5月間跟蹤監看與偷拍鄭淑鈴。另被告與盧銀龍、周承廣等4人(下合稱盧銀龍等5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於104年7月21日、24日欲綁架鄭淑鈴,但未有適當時機致未能成功。陳鵬鈞、黃煜翔、彭翊凱另於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趁鄭淑鈴獨自騎乘自行車欲前往中工處上班途中,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靠近南京二街附近時綁架鄭淑鈴,強押至新竹縣竹東鎮火葬場附近工寮内,強拍鄭淑鈴裸照,並以「叫妳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不要報警,如果報警,就將裸照PO上網流傳」等語恐嚇鄭淑鈴。鄭淑鈴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始脫困,遭剝奪行動自由近3小時。

㈡被告與盧銀龍等5人為使鄭淑鈴離開中工處主計室,竟綁架鄭

淑鈴並強拍裸照,嚴重侵害鄭淑鈴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嗣鄭淑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與被告連帶賠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5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予鄭淑鈴確定(下稱前案)。因此原告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與鄭淑鈴委任律師聯繫確認給付事宜。業於114年3月10日結算本息為136萬7,220元,並於同日匯入鄭淑鈴指定帳戶,經鄭淑鈴收受無誤。後原告於114年9月4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如數給付同額款項。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個人所為致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業已賠償鄭淑鈴136萬7,220元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㈠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與原告公司之任何人有何嫌

隙,與鄭淑鈴之間更無任何私人恩怨。鄭淑鈴對於原告公司每月請款作業均有同意,並未刁難原告公司之請款作業,且實際上系爭工程請款與工期展延皆非由被告負責,故被告並無侵害鄭淑鈴之動機與必要,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重大錯誤,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完全是欲加之罪。礙於指示歹徒侵犯鄭淑鈴之首腦盧銀龍至今仍未到案,被告就已遭檢方透過媒體渲染、只因行使緘默權就被判刑確定,並已服刑完畢出獄。然被告並未參與任何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之行為。多年來被告求助無門,至今仍不知為何有人要侵犯鄭淑鈴。且刑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確認或證明被告與盧銀龍有商議犯罪行為之事實,尤以鄭淑鈴遭擄當天,被告正常上班並未擅離崗位,周承廣等人並非依被告之主導或授意而為犯罪行為。

㈡又被告為證明自己清白,於刑案判決確定之後,入監服刑前

之110年11月3日,自行前往「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周潤德鑑定人曾為法務部調查局之資深測謊鑑定人員,經過專業訓練與具備相當經驗、測謊環境為中央空調恆溫系統,無不當外力干擾、儀器品質(Lafayette LX-5000)良好且運作正常,且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亦即整個測試過程,均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故本件「測謊鑑定」具有極高之證據價值。此與刑案判決以臆測、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被告主導、授意或指示盧銀龍交由周承廣、陳鵬鈞、彭翊凱等人要脅鄭淑鈴「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之結果完全不同。

㈢是以,原告公司真正解決之道,應係對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非向被告求償。本件完全是院方明知檢方對被告之偵查作為所設想之「犯罪情節」(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有重大錯誤,卻不思匡正錯誤誤還給被告應有之公平審判,將錯就錯,在毫無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前提下,將被告依法行使緘默權直接視同默認犯罪,直接犧牲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民法第18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確定裁定及歷審判決、與訴外人鄭淑鈴聯繫之存證信函、傳真、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8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僱用人之身份賠償訴外人鄭淑鈴136萬7,220元後,依前揭規定向受僱人之被告求償136萬7,220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雖不拘束民事法院,然本案原告

賠償訴外人鄭淑鈴係基於前揭確定之民事判決,且本院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是被告答辯狀仍通篇質疑刑事法院調查證據、認事用法有違誤,並抗辯其未受公平審判、原告應向法院申請再審云云,並提出測謊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自無從審酌。又被告亦為前案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是被告若對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仍有不符,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毋庸待原告聲請。

是在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未受推翻前,原告遵確定判決之意旨賠償訴外人鄭淑鈴,再以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其主張並與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相符,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述所辯,並非有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7,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據此,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