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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33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胡肇榮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原告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自逾期日即105年8月9日起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5日止,經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8,395元【計算式:550,000+(550,000×〈9+68/365〉×16%=1,358,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