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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 告 周康文鳳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周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周淑娟、周佳芬)與訴外人周桂光均為伊子女。伊於民國95年5月間以總價約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及周桂光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仍由伊保管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並繳付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伊亦入住上開房屋居住管理使用收益迄今。系爭房地價金頭期款係由伊支付200餘萬元現金予賣家,餘款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辦理貸款,並指定以伊保管之周桂光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貸款專戶,由伊存入現金至該帳戶供每月扣繳貸款本息,嗣伊於96年6月22日匯款400萬元至該帳戶,清償系爭房地剩餘貸款本息379萬6,159元,被告並未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被告於本院另案114年度訴字第166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對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由伊保管所有權狀並使用迄今等節均不爭執,且該判決業已確定,足見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出名人。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周桂光台中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為本件給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併為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6平方公尺 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 117.6平方公尺 2分之1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