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40號原 告 徐國恩被 告 徐杏瑛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6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貸與被告54萬元,並於110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於113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分別匯款2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15日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同居之交往關係,原告前於106年6月21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會調職至嘉義縣市服務,否則即贈與被告50萬元,然直至110年4月16日,原告仍未依約調至嘉義縣市之單位,又原告因出售房屋獲利,故於110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履行前開切結書,是該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另原告為慶祝被告考績獲甲等,贈與被告4萬元作為赴日旅遊之款項,並表示如原告無法一同出國,則由被告自行以該款項出國旅遊,並分別於113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各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是兩造雖並一同赴日旅遊,惟該款項係贈與被告之款項,被告自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4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有於110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於113年1月5日、
同年月6日分別匯款2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司促卷13、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110年6月25日匯款之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乙節,提出存證信函、房屋買賣契約及手機內對話紀錄(司促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其中原告於113年10月19日傳送「欠我的50萬有沒有要還」予被告即「小瑛」,被告即「小瑛」未回應,下一則訊息為113年11月6日,被告即「小瑛」傳送「國恩,這週六下午你有在竹東嗎?去跟你討論存證信函的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並未回應或肯認有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又交付金錢或積欠款項之原因多端,顯無從以原告有匯款50萬元或被告未予回覆訊息逕認兩造就該筆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乃係原告單方面陳述,亦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提出房屋買賣契約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未盡舉證之責,則他造舉證縱有疵累,依上開說明,本院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50萬元借款債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分別匯款2萬元,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乙節,業據其自承:4 萬元部分,是113年5月15日出國,伊請被告在113年1月5日及6日幫伊兌換日幣,伊的款項是要請被告兌換日幣,不是要請被告出國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至85頁)為證,是依原告所陳,該4萬元款項乃係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兌換外幣事宜,因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該款項顯非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