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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45號原 告 遠播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瑨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被 告 劉旭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即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印鑑章。

三、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4、5、6、7所示之物品及文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以起訴時決之。又董事之改選,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既已當選,其選任決議未被撤銷以前,仍屬有效,故應以新當選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為原告遠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遠播公司)以其原董事長即被告經股東合法解任,則經選任陳明瑨為新任董事,而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交付物品等訴訟。故在陳明瑨之當選另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裁判以前,其以遠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自可盡力防禦。依上開說明,本件法定代理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以陳明瑨為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屬誤解。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4年9月16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即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印鑑章。㈢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文件。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聲明第3項之附表編號2、3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對原告公司、陳明瑨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陳明瑨對原告公司間不具股東資格,及確認原告公司所稱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決議均屬無效(見本院卷第115頁),嗣於本院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218頁),未經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同意撤回,已生撤回反訴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就反訴部分予以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4年6月25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執行

原告公司業務並代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陳明瑨及陳冠旭於114年9月15日因原告公司業務需要,決議解任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同意改推陳明瑨、陳冠旭為董事,並推選陳明瑨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公司,並將原告公司所在地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依原告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每1元分配一表決權,是原告公司既以章程明定表決權,應依章程規定計算表決權。於114年9月15日時原告公司之表決權分別為:陳明瑨有3,760,000表決權、陳冠旭有2,910,000表決權、被告有3,330,000表決權(共計10,000,000表決權),從而,同意上開議案之陳明瑨、陳冠旭之表決權數共6,670,000,已逾總表決權數3分之2(10,000,000× 2/3=6,666,66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已合法解任,當日並同時選任陳明瑨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㈡陳明瑨及陳冠旭於114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代原告公司通知

被告上情,被告於114年9月16日收受,詎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不僅拒不配合,仍繼續妄稱自己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以自己錯誤之法律見解稱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3條及第199條規定無效(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73條及第199條規定則係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甚至威脅要對原告公司董事長陳明瑨提起偽造文書與加重誹謗之告訴,並稱已提起侵占案件之告訴,則被告否認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公司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時已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4年9月16日起不存在。

㈢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其與原告公司間董事及

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已消滅,已不得對外代表公司,自不得以原告公司名義或原告董事或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而不能以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占有原告公司如附件印文所示之印鑑章、附表所示等物品,被告又未能舉證現有何其他占有上開物品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返還。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4

年9月16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即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印鑑章。⒊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4 、5 、6 、7 所示之物品及文件。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之當事人適格有重大問題,因本件起訴日為114年9

月19日,原告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完成日為114年10月17,於起訴時變更登記尚未完成,該變更登記之合法性目前仍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於未確定前,陳明瑨之代表權是否自始具備,尚有重大爭議。

㈡被告只有公司大章,起訴狀附表編號1、4、5、6、7之物品均

非被告持有,其中公司票或發票原本就是陳明瑨之姐姐在處理,後來交給會計師,所以被告均未經手。關於土地銀行帳戶,現已由原告公司自行終止重新設立。關於發票章,陳明瑨已將原告公司過戶至其名下,原告公司之會計師應可重新聲請,原本的章亦無法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因原告公司合法解任而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公司之前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至今仍有未明,已致原告公司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對被告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係自114年6月23日起經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且經登記

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受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330,000元,具原告公司股東身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第23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後移轉至高雄市政府管轄)調閱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此情先堪認定。

㈢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

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倘股東認該選任之董事有不適任情形,非不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其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固符合上開規定,而屬合法。惟縱認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祗須同意解任之股東達三分之二以上,仍生合法解任之效力。是解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是否應予撤銷,並不當然影響該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每1元分配一表決權。」,有公司章程在卷(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後移轉至高雄市政府管轄】調閱原告公司登記案卷)。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既以章程明訂表決權,應依章程規定計算表決權,則原告公司,於114年9月15日時之各表決權分別為:陳明瑨有3,760,000表決權、陳冠旭有2,910,000表決權、被告有3,330,000表決權(資本額共10,000,000元,故共有10,000,000表決權),應堪認定。從而,關於解任被告董事職務及選任陳明瑨為董事之議案,同意上開議案之陳明瑨、陳冠旭其等表決權數合計6,670,000,已逾總表決權數3分之2(10,000,000× 2/3=6,666,667),自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之董事職務已於114年9月15日經原告公司合法解任,又被告並未爭執確於114年9月16日收受通知上情之存證信函,是自該日起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㈣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將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等物品一併交付。如委任事務具繼續性,為區分新、舊受任人履行上開義務之具體內容,釐清各自之責任範圍,「交接」制度乃因應而生。是完成交接程序者,似可推定舊受任人已履行上開說明及交付物品之義務。如未辦理交接,甚或拒絕辦理交接者,委任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報告並交付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等物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件印文所示之印鑑章、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執行董事、董事長職務範圍內應持有之物,被告雖否認持有,然未提出任何已經交接程序返還之證據,難認其抗辯有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附件印文所示之印鑑章、附表編號1 、4 、5 、6 、

7 所示之物品及文件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已不得對外代表公司,自不得以原告公司名義或原告董事或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而不能以原告公司之董事身分占有原告公司如附件印文所示之印鑑章、附表編號1 、4 、5 、

6 、7 所示之物品及文件,被告又未能舉證現有何其他占有上開物品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9

月16日起不存在,及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印文所示之印鑑章、如附表編號

1 、4 、5 、6 、7 所示之物品及文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1. 原告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戶名:遠播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 2. 馬頭茶具組。 3. 辦公室設備:1.8米辦公桌、供桌石木貢台桌神台佛龕櫃、真皮辦公椅、2.4米對坐四人位加4椅、2.0米茶桌加5輕奢椅、1.6米辦公桌、2.4米辦公桌 4. 發票章及發票購票證 5. 114年7-8月及9-10月發票本 6. 114年7月、8月之401申報書 7. 114年度銷貨發票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