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52號原 告 許優米被 告 邱永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立事務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調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前配偶鄭聰安外遇乙事,並約定第一階段合法錄拍3個月、總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應拍攝錄影男女單獨過夜、男女單獨用餐、男女單獨逛街看電影上汽旅、男女單獨出遊一天,並每日提供跟監蒐證畫面予原告;第二階段合法錄拍總費用20萬元,被告應合法取得通姦房子房間進出鑰匙、抓通姦時男女性器交合畫面、抓通姦的事前故事串連照片。原告已於110年12月10日匯款65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佯稱其與同事即訴外人馬士穎已經開始跟監工作,然期間從未依約提供相關照片及錄影,經過1個月後,被告向原告表示蒐證有困難,希望先暫停半年,並要求原告再匯款15萬元作為保證,若原告不同意即不會完成工作,原告迫於無奈於111年1月18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嗣馬士穎僅於111年7月19日向原告表示重啟調查,復於111年7月20日向原告表示因前往鄭聰安住處時遭不詳人士拍肩警告,已無法繼續執行調查,被告即於111年8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終止契約,縱認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
2項之反面解釋,被告不得請求報酬。被告未提出任何進行跟監、拍錄調查之內容予原告,僅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調查1日,則被告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委任報酬,或僅得請求原告依案件辦理程度給付報酬。又被告並無履約之意思,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取得原告交付之委託費用,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未依約執行委任事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8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馬士穎確實有跟監、調查鄭聰安外遇情形,因原告不願意在他的手機保留任何資訊,馬士穎乃依原告要求,與原告在咖啡廳碰面,並提供跟監蒐證畫面予原告觀看。況本件係因原告隱匿其有委任他人調查鄭聰安外遇情形之事實,致被告無法繼續執行委任事務,被告始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終止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為15萬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亦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上開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其他事項備載」欄位第11條載明:「原
約定第一階段合法錄拍為期3個月再多幾天,原約定從110.1
2.13號~111.3.13號再多幾天(多幾天定義由被委任人在成本內決定)」、「目前已從110.12.13~111.1.12執行滿一個月,經委任人與被委任人達共識目前先暫停,預計原則半年內最慢111.07.13(彈性再多1個月也就是111.08.13)繼續執行第一+二階段合法錄拍,期限內何時開始執行由委任人決定,執行後連續不間斷」且經兩造親簽於後,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至少已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執行滿1月之委任事務。次查,參照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288號、113年度偵字第25581號案件(下合稱刑事另案)之警詢中所提出錄音譯文,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向被告詢問兩造之委任事務因馬士穎於前一週之週三至現場錄拍遭到他人拍背,履行上出現阻礙,應如何處理等情,兩造再於111年8月6日與馬士穎、訴外人許邱鳳相約討論系爭契約履行事務等節,堪認馬士穎確實復依約於111年7月間執行錄拍,惟因故無法繼續執行、取得錄拍之結果。再查,馬士穎於刑事另案中陳稱:我們跟監一段時間後,我整理資料再跟原告約在美術館青海路上的卡啡納咖啡廳碰面、交付資料給她,至少有碰面3次,我用筆電顯示我們拍的畫面、影片給她看並且說明。原告說她怕她先生發現這些畫面、影片會影響她與她先生之間的官司,不方便存在她手機裡,故都是當場看畫面、影片。在咖啡廳看完畫面之後,原告叫我把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刪掉,我當場就刪除了(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81號卷第35至38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履行委任事務等語,當屬無據。又被告固聲請本院傳喚馬士穎到庭為證述,以佐證被告確有執行委任事務等情,然馬士穎就本件契約之簽立、履行等過程有無詐欺、背信之行為,檢察事務官已於刑事另案中為詢問,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原告自陳被告於於111年8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
定終止契約,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系爭契約業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履行期間為110年12月9日至111年8月14日,共計294天。又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委任人保證對受任人所述事實均係真確、絕無虛假」(見雄院卷第15頁),足認此為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認為重要之事項,原告自應遵守,而被告於刑事另案中陳稱:原告在委任我們之前已經委任很多家公司,但原告沒有告知我們,導致我們在調查過程中遇到很多阻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81號卷第37頁),是系爭契約之終止,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審酌系爭契約於被告履行1月後,兩造即合意暫停,嗣後被告僅再執行1次委任事務,被告實際執行錄拍、跟監之總日數僅約兩造履行期間之百分之20,且觀諸原告與馬士穎之對話內容,馬士穎所報告之事項為鄭聰安之職業、行蹤,鄭聰安與外遇對象之互動情形(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81號卷第39至87頁),本件尚難認為被告得取得原告所給付之全數80萬元之報酬,綜合審酌被告於系爭契約中所投入之勞力、時間、已支出之費用、所需承擔之法律上成本及履行系爭契約之積極程度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事務之報酬為15萬元,較為妥適。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未處理事務之報酬為65萬
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若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其就未處理部分,自無對價即報酬請求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收取報酬者,亦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委任人。查,原告已先行給付8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扣除被告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15萬元,是被告溢領之報酬為65萬元【計算式:80萬元-15萬元=65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報酬已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報酬。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