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B000-A112651(即A女,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AB000-A112651之母(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AB000-A112651之父(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共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B000-A112651B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暨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925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算上訴利益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前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即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925元;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可獲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