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62號原 告 林超群
李秀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被 告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黃壽美子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李榮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董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超群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原告李秀靜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林超群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原告李秀靜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林超群、李秀靜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超群自民國78年10月起至114年5月23日止;原告李秀靜自105年3月7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均擔任被告董事,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董事報酬,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9號判決認定屬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縱認兩造未約定董事報酬,然原告於擔任被告董事期間,均善盡職責,積極參與董事會對公司營運提供意見,依原告處理事務之性質,顯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報酬。惟被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卻未再給付原告報酬,被告尚積欠林超群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之報酬123萬元(計算式:每月3萬元×41個月)及積欠李秀靜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之報酬15萬元(計算式:每月3萬元×5個月)。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另案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各3萬元之性質為董事報酬,然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訂明董事報酬,亦未由股東會事先議定,另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顯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仍得為相反主張,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各3萬元之性質,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黃壽美子基於母子親情所補助之生活費,並非董事報酬。縱認原告得請求董事報酬,然原告均怠於執行被告董事職務,且意圖破壞被告公司營運,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一)林超群自78年10月起至114年5月23日止擔任被告董事。被告於114年5月2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林超群並未當選。
(二)李秀靜自105年3月7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擔任被告董事。
(三)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寄發律師函終止林超群擔任廠長及李秀靜擔任會計主任之職務。
(四)被告自109年9月23日起,仍按月給付原告各5萬元,其中3萬元為原告之董事報酬(執行業務之對價),另外2萬元為林黃壽美子給予原告之生活零用金,直至109年12月23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原告擔任董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各3萬元之性質為董事報酬,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繼續按月給付原告各5萬元之薪資,被告則抗辯原告為被告董事,被告每月給付3萬元係原告執行業務之報酬,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足見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所爭執之重要爭點均為:被告於原告擔任董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各3萬元之性質係僱傭關係之薪資或董事執行業務之報酬?而兩造已歷經另案確定判決2個審級之實質攻防,另案確定判決亦係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而本件係與該案重要爭點有關之訴訟,且兩造均為該案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先予敘明。
3.被告雖辯稱另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故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然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董事報酬,與被告有無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公司章程訂明董事報酬或由股東會議定董事報酬,係屬二事,仍應依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綜合判斷,尚難認另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又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抗辯原告為被告董事,被告每月給付3萬元係原告執行業務之報酬,經另案確定判決採認為判決之基礎後,卻於本件改抗辯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各3萬元之性質為林黃壽美子基於母子親情所補助之生活費,亦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4.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被告自109年9月23日起,仍按月給付原告各5萬元,其中3萬元為原告之董事報酬,另外2萬元始為林黃壽美子給予原告之生活零用金,直至109年12月23日止(見本院卷第118、143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林超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元;李秀靜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均有理由:
1.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2.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寄發律師函終止林超群擔任廠長及李秀靜擔任會計主任之職務,但自109年9月23日起,仍按月給付原告各5萬元,其中3萬元為原告之董事報酬,另外2萬元為林黃壽美子給予原告之生活零用金,直至109年12月23日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並非係無償而受委任,兩造就董事報酬已有約定為每月3萬元,雖被告未將董事報酬在公司章程中載明,亦未以股東會決議定之,然此部分應係被告之股東會怠於決議,依前揭說明,不影響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報酬請求權。
3.又被告自承其僅按月給付原告各3萬元至110年11月10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林超群繼續擔任被告董事至114年5月23日止,李秀靜亦繼續擔任被告董事至111年5月23日止,被告於原告擔任董事期間,仍應按月給付原告各3萬元之董事報酬。是林超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之董事報酬123萬元;李秀靜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之董事報酬15萬元,均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執行董事職務,且向主管機關對被告為諸多不實檢舉,並向法院聲請為被告選派檢查人,意圖破壞被告公司營運,故不得領取董事報酬等語。然被告僅空言原告未接觸公司營運,且時常缺席被告公司之活動,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拒絕執行董事職務之情形。又縱使原告向主管機關對被告為諸多檢舉,僅能說明兩造間之信賴基礎業已動搖,應由被告之股東會決議是否解任原告之董事資格,惟被告之董事資格既未由被告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自應依董事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董事報酬。至原告雖向法院聲請為被告選派檢查人,亦不當然有破壞被告公司營運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超群123萬元、李秀靜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中司調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