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64號原 告 史塔克工業社法定代理人 游仲佑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被 告 張嘉皓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5,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5,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員工(任職期間為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9月間)
,平日在臺中港碼頭從事鐵材維修工作,並負責向海川鐵材有限公司(下稱海川公司)進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即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3年5月26日至8月30日期間,以原告名義向海川公司下訂黑鐵板共454片、花板12片,並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海川公司載運前開鐵板等物,之後即將前開鐵板等物載運至鋐益環保有限公司變賣約新臺幣(下同)5、60萬元而花用殆盡,嗣經原告總經理游景森發覺海川公司請款金額過高,詢問被告後,始查悉上情。
㈡本案東窗事發後,經兩造、海川公司會同盤點,被告偽以原
告名義向海川公司叫貨共31筆,均由被告簽收,金額共計134萬5,833元,原告均已如數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亦坦認上情並簽立償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自113年9月5日起每月清償44萬8,611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應於113年12月5日清償完畢,然被告離開公司後即音訊全無,迄未履約,亦未給付分毫。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5,83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受損金額均不爭執,惟利息沒有辦法負擔,金額太大無能力清償,可以每月清償1萬4、5,000元。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償還承諾書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11-44頁);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21頁),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偽以原告名義向海川公司叫貨並簽收後變賣花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並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於113年12月5日清償134萬5,833元,迄仍未履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自113年9月5日起分期清償,應於同年12月5日清償完畢,迄仍未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5,83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