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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74號原 告 蔡怡萱

蔡韋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被 告 豪記工程行即黃得愷訴訟代理人 黃喆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原告之承攬報酬新臺幣157萬717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57萬7174元之債權不存在。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承攬報酬157萬7174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之承攬報酬157萬7174元之債權不存在。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之承攬報酬157萬7174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確認範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將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

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工期1年,被告最初報價140萬,其後改為170萬元,並指定將承攬報酬匯入其配偶即訴外人邱品欣設於草屯鎮農會南埔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則委由其父即訴外人蔡崇仁、其母即訴外人賴貴玲作為裝修工程及工程款項給付之聯繫窗口。嗣被告於110年3月7日正式開工,隨工期進度要求原告付款,另以缺工導致工程進度緩慢及工程款透支為由要求追加工程款,訴外人蔡崇仁代原告陸續於110年4月7日、6月25日、9月6日、10月15日、111年1月6日、1月24日、8月17日、9月30日各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並於111年9月30日表示「當初的概約報價是170萬左右,但後來做的項目的量多出30%左右,尤其五樓的大部分跟屋頂斷熱漆基本上都是多出來的工程」,則原告前後匯款合計8次共240萬元,已超過被告自行統計施作之數量(計算式:170萬元×130%=221萬元),因當時已近完工,僅餘一樓收尾之部分泥作工程,兩造遂協議以此金額結算,被告即未再請求原告給付額外工程款,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退回超出之19萬元。

㈡孰料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竟提出其單方面自行統計之工程資

料,稱其於111年9月30日統合計算誤報,應以其事後重新統計之數據397萬7174元為準,扣除原告已付之240萬元後,要求原告再給付157萬7174元(計算式:397萬7174元-240萬元),訴外人賴貴玲拒絕,被告旋即停工不願進場將一樓收尾工程完成。因兩造僵持不下,遂協議由第三方即曹聖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曹聖公司)接手,並由其居中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電子檔傳予兩造過目,並於112年3月23日、24日各自簽名確認後,由曹聖公司接續施作泥作收尾工程及修補瑕疵。然被告就本件承攬報酬爭議,竟委由不明人士滋擾尋釁,原告因而於114年1月9日申請調解,兩造於114年2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本件縱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112年3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起算,如認被告於114年2月13日調解時對原告有所請求而中斷時效,調解不成立迄今已逾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之起訴期間,仍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故被告對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自112年3月24日起算時效2年,於114年3月24日即已消滅。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之承攬報酬

157萬7174元之債權不存在。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之承攬報酬157萬7174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抗辯以:㈠系爭裝修工程自洽談、施工至追加工程階段,實際與被告對

接工程內容、指示施工細節、要求變更及追加工程項目者,均為訴外人蔡崇仁,原告事後以訴外人蔡崇仁並非契約當事人為由否認追加工程,顯係刻意切割責任,與實際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不符。被告係基於原告家庭內部分工及信賴關係,依訴外人蔡崇仁之指示進行施工,追加工程亦係依訴外人蔡崇仁明確指示施作,訴外人蔡崇仁多次提出增加工程數量、變更施作方式及新增項目之要求,被告均已實際完成施作,並已投入相當人力、材料及時間成本。至追加工程雖未逐項事前以書面重新報價,惟實務上工程承攬常見以口頭指示追加工程,且系爭裝修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及其家屬均未對施工內容提出異議,亦未要求被告停止或拆除工程,被告依照現場實際需求完成施工,原告亦持續付款,足認兩造已就追加工程形成默示合意之承攬關係。

㈡原告前後共匯款8次合計240萬元,付款期間横跨工程進行中

及追加工程後,顯非單一固定報價即可解釋,倘若工程僅限於原告事後主張之初期報價金額,則原告無需於後續持續給付工程款,是其付款行為本身,即足以證明其明知並承認工程內容及金額隨追加工程而增加。被告於系爭裝修工程完成後,依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重新統計工程總額為397萬7174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40萬元,尚欠其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157萬7174元,惟原告拒不承認追加工程並拒絕結清尾款,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亦持續與原告聯繫結算工程款,原告均無回應。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之承攬報酬157萬7174元之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之承攬報酬157萬7174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之承攬報酬157萬7174元之債權或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裝修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原告迄今已給付

承攬報酬24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賴貴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除上開已給付之承攬報酬240萬元外,被告就系爭建

物對原告之承攬報酬157萬7174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尚欠其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157萬7174元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尚欠其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157萬7174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而觀之原告所提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賴貴玲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訴外人賴貴玲於111年9月30日稱:「得愷先滙30萬給你,我想現在的景氣大家都缺錢,一開始你說一年完工,工程拖延做了一年半多了還沒完工,導致我所有的預算爆增,你的部份從140萬增加到現在已經滙210萬給你了,你完工我也不知道,該如何繼續下去」,被告於同日回覆:「感恩了!當初的概約報價是170萬左右,但後來做的項目的量多出約30%左右,尤其五樓的大部分跟屋頂斷熱漆基本上都是多出來的工程」,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自行估算系爭裝修工程(包括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約為221萬元(計算式:170萬元×130%=221萬元),則原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240萬元,已超過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自行估算系爭裝修工程(包括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又兩造分別於112年3月23日、24日就系爭建物裝修泥作工程中未完成之一樓收尾工程,簽署系爭協議書,此有系爭協議書、一樓現況照片、曹聖公司與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上亦未提及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有何積欠被告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情事。再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尚欠其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157萬7174元等情,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有何承攬報酬157萬7174元之債權存在。

㈢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除原告上開已給付之承攬報酬240萬

元外,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尚欠其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157萬7174元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有何承攬報酬157萬7174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之承攬報酬157萬7174元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之承攬報酬157萬7174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就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

建號及門牌號碼 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蔡怡萱2分之1 蔡韋萱2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