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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74號反訴 原告 豪記工程行即黃得愷訴訟代理人 黃喆聖反訴 被告 蔡怡萱

蔡韋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9986元,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其反訴(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反訴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之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