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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80號原 告 果貿陽明新村C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金龍訴訟代理人 李鴻樑被 告 王佩玲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9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68,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李鴻樑變更為沈金龍,並經沈金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核備函文及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301至3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佩玲為原告社區之住戶,王佩玲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在其住宅內燒炭取暖不慎引起火災,原告社區灑水系統因而啟動(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社區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淋水而受損害,因時逢農曆過年期間,社區總幹事需額外加班處理善後事宜,原告因此增加給付總幹事之加班費,及另支出清潔、消毒、水電等費用,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284元。

二、被告則以:㈠114年1月29日被告位於原告社區C棟12樓(總樓高13樓)家中

起火時(約當日下午14時05分),被告馬上發現,趕緊開始自行滅火,滅火過程中灑水頭感應到煙霧開始灑水,順利滅火成功後(約下午14點10分),消防員始到現場,並進屋確認火已完全熄滅,故消防人員請社區總幹事關閉灑水頭(約下午14點15分),然查,社區總幹事拿著鑰匙要開啟制水閥之箱門時,卻發現箱門的鎖孔內有斷裂鑰匙或異物而無法開啟箱門,故原告之管理人員無法馬上依消防隊員指示關閉灑水頭,導致灑水時間拖長,此實非被告所願,亦非被告所導致,本件淹水事故不應均歸責於被告,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因無法用正常方式開啟制水閥之箱門,故消防隊員拿破門工

具打開箱門後,請社區總幹事關閉,此時才發現制水閥之圓盤卡住,無法轉動,社區總幹事雖然另外尋找有無其他可以關閉灑水頭之控制閥,但歷經將近2個小時均無法尋得,過程中灑水頭不斷噴水,方才造成系爭電梯淹水,最終在約下午16時10分許總幹事才好不容易找到其他關閉灑水頭之方法,故本件係因原告之公設(制水閥)故障,無法盡快依消防隊員指示關閉灑水頭,導致灑水時間不斷拖長,被告亦備感無奈,原告應為事故主因,應負擔7成過失比例,被告負擔3成過失比例。

㈢且原告之管理人員在12樓灑水頭無法關閉之期間,沒有對系

爭電梯進行管制,未將系爭電梯車廂叫到13樓,反而讓系爭電梯車廂被拉到12樓以下,致使系爭電梯車廂被水淋到,此亦見原告管理人員之消防訓練不足,因而擴大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

㈣末,關於系爭電梯部分,原告已請廠商更換電梯控制面板,

更換後即可正常使用,是否有整隻電梯更換之必要性,被告有爭執;縱認有更換之必要性,系爭電梯使用年數已逾15年之耐用年數,故其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4年1月29日在屋內燒炭取暖而過失引起火災,致社區灑水系統啟動,系爭電梯因而淋水而受損害等情,據其提出原告社區總幹事工作日誌、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故障處理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閱火災原因紀錄及相關佐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4至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因過失引發火災,進而啟動原告灑水系統,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無不合。

㈡次按損害賠償原則上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96條定有明文。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倘以新品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價額。經查: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附表一編號2至6、8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298頁),上開費用均係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⒉系爭電梯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原告於114年2月3日至同年

月25日間針對檢修、門控板、門關不攏以及故障燈等問題叫修處理,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2,5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然否認系爭電梯於修理後仍有全部更換之必要,原告則表示因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主機、纜繩均已泡水,顧及安全性仍有更換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電梯使用攸關住民人身安全,系爭電梯於系爭事故後頻繁報修,應認確有整體更換之必要性。惟原告自承系爭電梯從95年使用至今,已大概使用了19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昇降機設備耐用年數為15年,則系爭電梯已逾折舊年限,雖非毫無殘值存在,但在以修復費用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將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原告主張電梯主機完全是因系爭事故造損壞,不應扣除折舊等語,並無可採。又車廂門開延長開關按鈕,係本次新增之功能,非原本所有,經原告肯認(見本院卷第277、298頁),自與系爭事故無關,亦應扣除,始屬妥適。至工資費用因未以新品更換舊品,則不需扣除折舊費用。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資產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系爭電梯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64,283元【計算式:(1,890,130-2,400-323,130)×105%×10%=164,283】,加計稅後工資339,287元後(計算式:323,130×105%=339,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503,5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系爭電梯之費用503,57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附表一編號7之住戶不便補貼費用,原告並未提出支付此費

用之法律規定或社區規約,且自承尚未實際支付與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故應認被告抗辯該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為有理由。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有支出586,217元(計算式:32,550

+6,800+9,000+26,000+800+1,561+1,136+503,570+4,800=586,217)之損害,應認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足採憑。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不同。其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有以下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除第1點原告不爭執外,其餘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抗辯箱門鎖孔內有斷裂鑰匙,致原告之管理人員無法及

時關閉灑水頭,導致灑水時間拖長,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5年3月5日之函覆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與損害之擴大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主張有理由。

⒉被告抗辯制水閥的圓盤卡住,無法轉動以關閉等語,此部分

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社區之消防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6月6日經檢查合格,事故發生後之114年2月11日遭認違規應限期改善之項目亦未包含制水圓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稽。

⒊被告抗辯原告社區之制水閥的水壓產生間隙,無法完全止水

,只能慢慢等管道內的水耗盡,因而延長灑水時間,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核與原告稱「制水閥並非故障,而係水壓產生間隙無法完全止水,此現象會先從消防機組失壓發覺,再由機電人員逐層樓檢視,然事發前無失壓情形」、「當天火災發生,消防逆止閥啟動灑水後,我們才知道無法手動停止灑水,平常沒有發生此狀況是因為管道裡面是充滿水的狀況」、「事故當日才知道制水閥有狀況,所以要等到管道間的水完全耗盡才能停水。平時消防檢查不會逐層開管道間檢查,所以無法事先發現」(見本院卷第89、259至260頁)等情狀相符,堪認確實係因制水閥失壓而導致未能及時停止灑水。原告雖主張其無從事先發覺該問題,不能歸責於原告等語,然審酌制水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屬於原告負責申報檢修及改善之消防安全設備,原告應確保該設備得正常使用,自不能以無法事先發現為由卸責,應認制水閥施壓與系爭事故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⒋被告抗辯在灑水頭無法關閉的期間,原告之管理人員未控管

電梯、未把電梯拉到13樓以上,反而讓電梯持續淋水,係原告之使用人消防訓練及設備使用技能不足,導致損害範圍擴大等語。然原告稱火災一發生,管理員即馬上將電梯升至13樓,而被告居住在12樓,當日係被告及其友人於該期間使用電梯下樓,始導致電梯淋水,且經15分鐘後電梯即完全失效,並非原告沒有控管等語。與原告提出之原告社區114年2月11日會議紀錄第參點第四項中總幹事報告稱「電梯最後使用紀錄為下午0212時(應為2時12分之誤載),研判電梯此後即已發生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互核相符。足認確係被告或其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使用系爭電梯下樓,始導致系爭電梯降至12樓以下而淋水,進而失效。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管理人員應以鑰匙將電梯鎖住,並加強對住戶公告因事態緊急不能使用電梯云云,惟火災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不能使用電梯,應為眾所周知之逃生準則,且原告之管理人員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首要之務係確保逃生路線暢通、住戶疏散及自身安全,並確認消防設備是否正常啟動,自難以苛求原告之管理人員在緊急狀態時能預見將有人不顧安全準則而使用電梯,而仍須對此公告。再者,按被告之主張,於114年1月29日14時5分發生火災,14點10分消防員到場確認火已熄滅,14點15分請社區總幹事關閉灑水頭,然系爭電梯於14時12分時即已淋水失效,可知系爭電梯損壞與原告管理人員未能及時關閉灑水頭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從可採。

⒌綜上,本院斟酌原告有上揭水箱門鎖孔有斷裂鑰匙、制水閥

失壓,致未能及時停止灑水之過失,與損害擴大具因果關係,然被告於屋內燒炭取暖失火之重大過失仍為事故發生之最主要原因,是認原告應負擔2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責任,方屬公允。則依上揭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即為468,974元(計算式:586,217×80%=468,9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8,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附表一:果貿陽明新村C區住戶火災應支付管委會項目費用表編號 項目 說明 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1 電梯 更新前叫修及門控板修理 32,550 本院卷第229頁 電梯主機、控制系統更換 1,984,637 本院卷第277頁 2 消防機電 緊急派員工資 灑水警報開關、測試 6,800 本院卷第122頁 3 清潔消毒 耗材 9,000 本院卷第122頁 工資 26,000 本院卷第122頁 4 水電 電梯井抽水工資 800 本院卷第124頁 5 公共用水 扣除去年同期水費後 1,561 6 公共電費 樓梯間照明,事故後全天候扣除原夜間照明 1,136 7 住戶端 火災後5天無電梯可搭,每戶生活不便2,000元 94,000 8 勞務 社區總幹事1/29、2/1加班薪資 4,800 本院卷第309頁 合計:2,161,28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