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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87號原 告 陳定寪

陳子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黃川赫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祉汝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5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林畇珠即陳林巧珠為要保人之如起訴狀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5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以陳育勝即陳霈鴻為要保人之如起訴狀附表2編號6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10、15頁)。嗣具狀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61-162、186-1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林畇珠即陳林巧珠與陳育勝即陳霈鴻為夫妻,陳育勝即陳霈鴻係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之原借貸債務人,林畇珠即陳林巧珠則為保證人,兩人前因房貸無法清償致房屋遭法院拍賣,拍賣後仍不足清償而衍生本件債務。後因親友林寯偉擔任保險經紀人,為規劃林畇珠即陳林巧珠與陳育勝即陳霈鴻須有保險,以供未來長照及基本生活開銷,遂先為保險規劃,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由原告陳子茜負擔附表一保險契約之保費,原告陳定寪負擔附表二保險契約之保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形式上雖然登記在林畇珠即陳林巧珠與陳育勝即陳霈鴻名下,然該登記僅係基於家庭內部之借名安排,無違反公序良俗。原告陳子茜、陳定寪既然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之實際出資人,應享有該保單使用、收益及處分利益,林畇珠即陳林巧珠與陳育勝即陳霈鴻僅是名義上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並不足以認定其等對系爭保單具有實質權利,是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自非林畇珠即陳林巧珠與陳育勝即陳霈鴻可供清償其個人債務之責任財產,爰就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主張排除強制執行。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範圍,係林畇珠即陳林巧珠與陳育勝即陳霈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075元,及自民國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根據被告陳報,林畇珠即陳林巧珠與陳育勝即陳霈鴻之債務金額經計算為4,600,577元,就此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之保險契約價值共計5,000,777元,實際上已足清償,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已逾必要範圍。

三、倘認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非借名登記,被告因林畇珠即陳林巧珠與陳育勝即陳霈鴻未依約清償所可能承受之主要經濟不利益,仍在於資金未能即時回收所生之利息損失,而該部分已透過前述年息百分之9.46約定予以反映。系爭違約金則係再就同一遲延清償事由,按利息比例另行加成計算,長期累積之結果,已使債務總額顯著高於一般合理資金使用成本。本件借貸契約之違約金已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四、並聲明:

一、系爭執行事件以林畇珠即陳林巧珠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系爭執行事件以林畇珠即陳林巧珠與陳育勝即陳霈鴻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

一、陳育勝即陳鴻、林昀珠即陳林巧珠為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保單價值準備金當歸屬債務人陳育勝即陳霈鴻、林昀珠即陳林巧珠所有,此乃基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權利。原告雖然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為其所繳納,且為保單受益人云云,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陳育勝即陳霈鴻、林昀珠即陳林巧珠所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無論實際繳納保險費者,是否為陳育勝即陳霈鴻、林昀珠即陳林巧珠,均無礙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屬陳育勝即陳霈鴻、林昀珠即陳林巧珠所有財產權之認定,故系爭執行事件自得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二人雖然主張就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成立借名登記,然不論該保險契約名義為何,其主張以被告名義投保,已違反公共秩序無效。況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縱使原告二人與陳育勝即陳霈鴻、林昀珠即陳林巧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效力仍不及於被告。僅原告與陳育勝即陳霈鴻、林昀珠即陳林巧珠之間,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陳育勝即陳霈鴻、林昀珠即陳林巧珠返還借名之財產,該返還借名財產請求權為債權,非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原告據此請求撤銷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之系爭執行事件,與法有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查:

㈠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

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林畇珠即陳林巧珠、陳育勝即陳霈鴻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為系爭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原告2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依據,無非以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均由原告2人負擔,則其等為系爭保單之實際要保人,而僅由林畇珠即陳林巧珠、陳育勝即陳霈鴻分別出名擔任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論據。然原告前開主張借名投保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他人為要保人繳納或負擔保險費之原因多端,有出於贈與、負擔扶養義務、清償其他債務、好意施惠行為等原因者,均有可能,則無論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是否由原告2人繳納或負擔,均無法憑此逕認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實質上為原告2人。

㈡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林畇珠即陳林巧珠、陳育勝即陳霈鴻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無論保費係由何人繳納,該等款項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基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解約金債權),為歸屬於林畇珠即陳林巧珠、陳育勝即陳霈鴻所有之財產權,與保費係由何人繳納及原告2人是否借用林畇珠即陳林巧珠、陳育勝即陳霈鴻名義均無涉。況且,縱令原告2人與林畇珠即陳林巧珠、陳育勝即陳霈鴻間分別有借用名義投保之約定,亦僅為原告2人與林畇珠即陳林巧珠、陳育勝即陳霈鴻內部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等第三人,復不影響林畇珠即陳林巧珠、陳育勝即陳霈鴻基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享有解約金債權之客觀事實。基上,原告2人執此主張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無足取。

㈢此外,原告2人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對系爭保單之債權

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是否已逾必要範圍或被告執行之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云云,屬債務人本身異議之事由,非屬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疇,附此載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保單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一(原告陳子茜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編號 保險公司:保險單名稱(號碼)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薪享世承利變壽(00000000)要保人:林畇珠即陳林巧珠 2,488,365元附表二(原告陳定寪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編號 保險公司:保險單名稱(號碼)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0)要保人:林畇珠即陳林巧珠 183,389元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0000000000)要保人:林畇珠即陳林巧珠 1,279,075元 3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滿永富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要保人:林畇珠即陳林巧珠 1,233,337元 4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00000000)要保人:陳育勝即陳霈鴻 353,504元 合計 2,884,305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