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91號原 告 陳驛青
郭梅玉陳禹呈陳亞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被 告 永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王紀英美
王喜傳蔡惠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85年執十字第1563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保全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溪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就陳溪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5年度全字第13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被告向陳溪泉提起訴訟請求依系爭支票給付票款,經本院以85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判決陳溪泉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2萬3,500元之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即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陳溪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56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換發本院85年執十字第156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支票債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核發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是系爭債權憑證換發迄今已逾26年,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告為陳溪泉之繼承人,繼受前開權利義務,是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又系爭房地前經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邱阿富向本院請求分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邱阿富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14年6月19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惟本院製作114年7月24日債權計算書記載原告得請領之款項須扣除上開假扣押債權62萬3,500元、假扣押執行費用1,560元、假扣押執行必要費用1,080元,惟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本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算人為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4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業經廢止登記,其清算人應為全體董事即王紀英美、王喜傳、蔡惠民,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又上開清算人並未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前開規定,各清算人均有代表被告之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查:被告之清算人王紀英美有代表被告之權,已如前述,而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其已代表被告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本院卷第102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溪泉 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 85年3月31日 85年4月1日 27萬元 EI0000000 2 陳溪泉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儲蓄部 85年3月15日 85年3月15日 35萬3,500元 B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