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92號原 告 宏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宥任被 告 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29元(本院卷第59頁),惟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房屋1樓約60坪,及2樓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000元。其中第㈠項請求,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1樓使用坪約60坪加前面空地約10坪加2樓整層使用坪約130坪」等語,認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90坪,經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之同路25巷11弄13號房地,於113年4月11日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98,361元(計算式:38,000,000÷76.25≒498,3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本件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值為94,688,590元【計算式:498,361×(60+130)=94,688,590】,依此計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價值後,參考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28,406,577元(計算式:94,688,590×0.3=28,406,577),是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85,577元(計算式:28,406,577+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第㈡項按月給付186,000÷30×45=28,685,5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72 元,原告僅繳納17,529元,尚欠265,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