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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女 (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

卷)丙男 (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男 (即甲女之舅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被 告 羅素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經查,原告甲女係民國000年0月生,於112年6月間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原告甲女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甲女與其父母、舅父即原告乙女、丙男及訴訟代理人丁男均以代號標記。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卷第4頁)。嗣後,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及於同年月2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二」,並於同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應調整為302,450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卷第33至34頁及第43、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2年6月間在臺中市私立文殊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之3樓,下稱系爭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且當時原告就讀系爭補習班。嗣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在系爭補習班之3樓小間教室,被告指導原告檢討考卷,因認原告未依其指導解題,心生不滿,竟基傷害之犯意,持藤條1只毆打原告頭部數次,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02,45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兒童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50元。2.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受傷期間,時常出現頭痛,且承受極大精神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0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提出答辯狀陳稱:

(一)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450元,被告無意見。(二)被告於案發後罹患適應障礙症、憂鬱症並治療至今,已無法外出工作,無力負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懇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在臺中市私立文殊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之3樓,即系爭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且當時原告就讀系爭補習班。嗣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在系爭補習班之3樓小間教室,被告指導原告檢討考卷,因認原告未依其指導解題,心生不滿,竟基傷害之犯意,持藤條1只毆打原告頭部數次,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卷第38頁),核與卷附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卷第13至22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卷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兒童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卷第35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兒童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甲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卷第94頁),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投資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02,450元(計算式:2450+100000=102450)。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