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04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被 告 陳○○
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照片(如附件)所示五兩重之金條一條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A02、被告A03應將附圖所示5兩重之金條1條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聲明為:「被告A02、被告A03應將照片所示5兩重之金條1條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兄長陳彥宏之女兒,兩造間為姑侄關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福裕、原告之母陳張阿麵曾贈與原告、陳彥宏、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姊陳羿芳每人各1條5兩重之金條,因當時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暨陳彥宏之配偶李雅純有保險箱,故原告將其所有之金條(下稱系爭金條)交由李雅純保管。嗣因李雅純對陳彥宏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擔心李雅純離婚後無法取回系爭金條,遂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5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李雅純終止寄託契約,及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返還系爭金條。然李雅純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以113年5月16日存證信函(下稱5月16日存證信函)回函稱原告已將系爭金條贈與被告等語,惟原告從無將系爭金條贈與被告。後原告得知系爭金條現由被告占有,但被告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條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照片所示5兩重之金條1條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陳福裕、陳張阿麵原有3條各5兩重之金條,於陳彥宏、陳羿芳結婚時分別贈與各1條,因原告決定不結婚,遂於10幾年前將屬於其之系爭金條置於李雅純、陳彥宏處保管,後因原告未婚無子嗣,才表示要將系爭金條贈與被告,用以作為家族傳承,被告基於贈與契約,已取得系爭金條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條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與陳彥宏、陳羿芳三人為兄妹關係,渠等之父母
為陳福裕、陳張阿麵,陳彥宏與李雅純為配偶關係,被告則為上開2人所生之子女,兩造間為姑姪關係;陳福裕、陳張阿麵曾將如本院卷第15頁所示5兩重之金條共3條,分別贈與陳彥宏、陳羿芳與原告各1條,而由陳彥宏、陳羿芳、原告取得金條所有權;就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金條,目前係由被告占有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為系爭金條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金條,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條,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金條原為原告所有等節不爭執,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就原告贈與系爭金條,被告為系爭金條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金條所有人;被告則抗辯原告已贈與系爭
金條與被告,且陳彥宏與李雅純於商討離婚事宜提到系爭金條時兩度提及原告姓名,陳彥宏均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表示應將系爭金條返還,可認原告確已將系爭金條贈與被告等語,被告並提出112年6月8日陳彥宏與李雅淳就離婚事宜商討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下稱錄音譯文)為證。查,依錄音譯文,李雅純與陳彥宏係先談論股票、基金,以及放置於李雅純保險箱之黃金,於確認黃金之數量為2條後,李雅純表示:「1條是A01…」,陳彥宏則表示:「喔喔,這樣2條,好,反正放在你那邊,不是你的就還我就好了。」,李雅純接續詢問:「那個不是要給孩子們嗎?」,陳彥宏回答:「我再給他們啊,還是你要給他們?我也沒意見,都可以。」,李雅純則回稱放在保險箱就好等語,嗣李雅純再次提及前述2條黃金之歸屬:「1條是A01、A01的啊,啊1條是那個…」,陳彥宏答稱:「我的?」,李雅純:「對啊,啊要給3個孩子啊」,陳彥宏對此表示:「這樣好、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⒊細繹錄音譯文,李雅純就放置於其保險箱內之2條金條,在確
認金條數量後,自陳其1為原告所有,又陳彥宏與李雅純商討金條是否繼續存放於李雅純之保險箱,李雅純再次表示金條之1為原告所有、另1條為陳彥宏所有,堪認李雅純就金條之1係屬原告所有等情有所認知。又李雅純雖接續表示金條要給3個孩子等語,然依該錄音譯文之前後陳述,應認李雅純所指涉之該欲給3個孩子之金條應為原為陳彥宏所有之金條,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金條無涉。是以,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無從證明原告有將系爭金條贈與予被告之事實。
⒋基此,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贈與系爭金條與被告,系爭金條
仍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金條,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條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金條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本判決有附件:彩色照片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