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10號原 告 謝貴美被 告 黃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2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竟撐開原告住家大門,衝進原告住家車庫並徒手毆打原告,且將原告壓制在地,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左手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43元及交通費用1萬3,557元。而原告自113年5月15日起需專人全日看護8日,雖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萬元之損害,且因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5月15日上午先敲打兩造住家間之白鐵浪板(下稱系爭浪板),致系爭浪板凹陷,被告上門找原告理論,兩造始發生口角爭執,原告並不斷從其住家門內向站在門外之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黃林木英潑水,被告始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對於醫療費用6,443元,僅爭執其中眼科費用300元。但被告並無搭乘計程車看診及專人看護之必要,亦未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5日上午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撐開原告住家大門,衝進原告住家車庫並徒手毆打原告,且將原告壓制在地,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1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傷害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443元等節,業據其
提出精武復健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聖光眼科診所(下稱聖光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民眾診療處)、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8頁),核與原告主張之看診日期及費用相符,且原告就診科別均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關,堪認原告確係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
⑵被告雖抗辯其未傷害原告眼睛,應扣除眼科醫療費用300元
等語。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及左手挫傷,且原告係因左眼眼瞼外傷及結膜紅腫發炎而至聖光診所就醫,有聖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原告頭部挫傷之範圍應有包含左眼附近之外傷,堪認原告至聖光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15日起需專人全日看護8日,並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萬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國軍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急診施予診察及治療,113年5月23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宜休養3日,宜門診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尚難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2萬元,即屬無據。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共支付交通費用1萬3,557元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系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宜休養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頭部、左手挫傷,尚難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而撐開原告住家大門,衝進
原告車庫並徒手毆打原告,且將原告壓制在地,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⑶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專科畢業,現職看護及家務管理,每月
所得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每月所得不一,須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原告於
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3萬4,519元、53萬8,424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37筆,財產現值為543萬2,422元;被告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811元、750元,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現值為19萬1,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4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43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