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15號原 告 廖一驎被 告 馬雪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原告漏未載北屯區,應予補充)旅順路1段196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嗣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下稱112年租約),並約定112年租約屆期後要訂新合約並調漲租金,兩造間口頭約定113年7月起租金調漲為每月18,000元。被告於113年7月5日繳納第一個月18,000元租金而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嗣後即避不見面,致未能簽立書面契約,且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納,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限期遷出,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民事抗告狀(變更請求金額)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迄未給付其所積欠113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間共計204,000元之租金,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存在系爭租約,詎
被告於113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有000271、000281號存證信函影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租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17至23、41至43、97至11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再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另以民事抗告狀(變更請求金額)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民事抗告狀(變更請求金額)繕本分別於114年6月9日、同年9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81頁),可認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4年9月11日以民事抗告狀(變更請求金額)繕本送達翌日為終止時,被告尚積欠113年8月1日至114年9月10日間之租金,縱扣除押金3萬元,亦已超過2個月之租金數額,足認原告以民事抗告狀(變更請求金額)繕本送達翌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非無據,系爭租約業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於114年9月11日終止,堪以認定。是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請求113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間之租金,共計204,
000元租金,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說明如下:
⒈查,兩造已約定租金,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113年8
月1日至114年9月10日間之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113年8月1日至114年9月10日間之租金均已屆期,是原告得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共計13個月又10天之租金,並扣除押金3萬元後,共計210,000元【計算式:(18,000×13+18,000元×10/30)-30,000=210,000】之租金。原告聲明第2項雖僅請求204,000元之租金,惟原告聲明第3項仍請求114年9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見原告並非無請求114年9月1日至10日間租金之意思,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仍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評價,不因原告法律定性錯誤而使原告喪失請求此部分租金之權利,是原告應得請求113年8月1日至114年9月10日間之租金210,000元。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4年9月11日終止後,被告已無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8,000元,並參酌系爭房屋之面積、地理位置等節,堪認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月租金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原約定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既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予論究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