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 告 邱靖茹訴訟代理人 黃英彥律師被 告 葉春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法院)聲請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橋頭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24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其出異議而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0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適法。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確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係在交友網站Omi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廷」(下稱「瑋廷」)之人,進而與「瑋廷」發展為交往關係後,於111年10月間遭「瑋廷」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ichard」(下稱「Richard」)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交付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雖有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並於111年11月25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情,然伊於111年12月15日接獲台新銀行通知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即於同日向警方進行報案,伊亦為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之被害人。且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9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82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伊對被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不具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5條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原告應給付被告1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基於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及提領款項之用,進而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縱遇有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應僅能提供予具密切關係者,且須了解其用途。惟原告卻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交付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後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然原告與「瑋廷」間並無任何過往信賴基礎,卻聽信片面說詞,率爾交付系爭帳戶,更配合「Richard」另於投資平台開設帳戶並於投資平台綁定系爭帳戶為出款帳戶,再交付其於投資平台之帳號密碼以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代為操作,原告上開所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對伊因而所受損害縱非出於故意,亦具有過失,且兩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自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
戶,並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各轉出55萬元、55萬元至不詳帳戶;被告以原告應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所為上開匯款而受之110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橋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因原告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另原告亦有向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有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2日至111年11月25日之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2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82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9月1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2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至19、21至24、75至77、81、83至88頁),並經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1號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伊對原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等語。原告固不爭執有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且被告有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惟主張:伊係遭「瑋廷」、「Richard」等人詐騙後始提供系爭帳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云云。參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瑋庭」於111年11月5日在TELEGRAM表示他要投資,但他是裡面的員工,所以沒有辦法進行投資,然後由我去申請他們公司的會員,錢他會處理,並於同年11月7日表示他要去跟總經理「陳大天」討論,看能不能跟「陳大天」借錢投資,事後表示「陳大天」同意借他錢,也就等同「陳大天」也要投資,接著就傳了800萬元的匯款給我,請我回傳給客服,接著就帳號入金,800萬元就匯到他們的線上會員帳號,後續在111年11月10日1時29分許,「Richard」告訴我投資已經有賺到錢,接著又由「陳大天」提供約定帳號及要我到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做綁定及約定帳號的動作,然後「陳大天」又說為了方便他們提領,且這些獲利金是「陳大天」賺到的,請我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他,我當時不疑有他,因為我本來就知道他們會去提領那些錢,所以我沒有再去登入網銀及檢視系爭帳號內的金額等語,有112年2月7日原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調查筆錄可佐(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20至21頁),另參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我是因投資網站要求才提供系爭帳戶,後續就全權交給歹徒使用,而且他有修改系爭帳戶的密碼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1至42頁),可知原告係透過「瑋廷」而另結識「Richard」及通訊軟體TELEGRAN暱稱 「陳大天」(下稱「陳大天」)等人,並應投資平台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作為綁定之用,且原告亦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應非原告所稱具信任關係之「瑋廷」所有,原告更有於系爭帳戶為綁定及約定特定帳號之行為,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大天」,並同意其更改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情,復有原告與「瑋廷」、「Richard」及投資平台客服「SWX-INVEST」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8至49、353至3
56、357至396頁),應堪認定。⒉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所能瞭解。參以原告為78年生,行為時已為33歲之成年人,且係大學畢業,擔任醫療護理藥劑助理專業人員(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7頁),顯見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應知悉不得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原告雖有與「瑋廷」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且「瑋廷」亦曾傳送遮掩身分證字號、姓名顯示為「張瑋廷」之健保卡及藥袋照片予原告,「Richard」亦稱原告為「嫂子」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19至121頁),惟原告既未曾見過「瑋廷」、「Richard」、「陳大天」等人,亦不知其等真實身分(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21頁),復衡原告自承與「瑋廷」聊天認識期間至多僅1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彼此間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原告自仍負有不得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大天」,並將有綁定系爭帳戶之投資平台帳號及密碼交予「Richard」使用,而遭系爭詐欺集團用以取得對被告施以詐術所匯款之110萬元,自難認原告已善盡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之責,而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告所受上開匯款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伊於111年12月15日接獲台新銀行將系爭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之通知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伊亦為系爭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受害人云云。惟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向警方報案時即自承其於111年11月25日即收到台新銀行通知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簡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7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經台新銀行通知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遲於111年12月15日始向警方報案,是上開報案紀錄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至原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91號、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係以原告未盡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原告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間亦無相違,附此敘明。
⒋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為被告受有11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原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告因而所受損害即110萬元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原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息(即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