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22號原 告 張愷威被 告 林時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05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告雖請求被告交付複數之所有權狀,然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已足。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