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22號反訴原 告 林時毅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反訴被 告 張愷威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0萬元。
二、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9萬6,2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0)及其上同段29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建興路365巷3號9樓之3,權利範圍:
全部)、同段29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考諸系爭不動產同戶型、同面積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同號8樓之3),最新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0萬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9萬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