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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2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愷威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時毅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因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故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11年1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4萬元、60萬元,共計374萬元,均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或設定抵押權登記,故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允為保管(下稱系爭寄託契約)。現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寄託契約,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應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麗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推出「天際」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原告詢問伊有無意願購買,故兩造於105年11月間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約定由伊出資39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委由原告代為出租系爭不動產,其收取之租金扣除管理費和相關稅費後,均交由伊收受,故被告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寄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28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是表彰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狀亦應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為抗辯,則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是主張借名登記之人,就借名合意此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考諸證人蘇柏宣證稱:我是蘇子瑜、蘇愷頤的姐姐,原告與

被告分別是蘇子瑜、蘇愷頤的配偶。蘇子瑜訂購系爭建案後,回來詢問我和蘇愷頤要不要購買,最後確認我和原告、蘇子瑜合夥購買系爭建案一間房屋,被告借用原告的名義自己出資購買一間。我看過蘇愷頤拿現金給原告、蘇子瑜以支付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價金,尾款300多萬元是被告自己貸款繳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3至555頁),核與蘇愷頤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32至537頁);佐以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自其名下帳戶,匯款314萬元至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可見105年間以原告購買系爭建案時,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㈣復審以系爭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相關買賣文件,諸如給付

價金期款發票明細、保固書、遷入證明等,現由被告持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證人葉建霆為房屋仲介,代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並管理,110年9月20至113年6月1日由原告收取租金,因兩造感情後續變得不睦,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以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管理,原告並於113年6月時通知葉建霆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管理,故由蘇愷頤收取租金至114年8月20日後,再改由原告自114年9月20日起收取租金至115年7月20日等節,為葉建霆、蘇愷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41、564至565、567頁);原告會以Line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扣除管理費、房屋維修費或房屋稅等費用後之金額,並轉帳該金額予被告。其於111年起固定每月轉帳2萬元(有時為4萬元)予被告,自行添加備註為系爭房屋租金及押金,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1、243至249頁),足見系爭房屋雖以原告名義出租,然最終收益者為被告,與所有權人保有房屋收租利益之情狀相符,益徵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原告雖主張前向被告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故交付系爭所有

權狀予被告作為擔保,其所匯款項實係清償上開借款。又被告不清楚系爭房屋實際情形,系爭房屋鑰匙也由原告持有,故兩造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然查:

⒈蘇子瑜原先告知被告、蘇柏宣購買系爭建案房屋後,可再更

改買受人名義,所以被告、蘇柏宣考慮更換名義之後,再以系爭建案預售屋申辦貸款以繳清尾款,建商卻表示不能換約,又因遭遇限貸令,原告名下登記房屋過多,亦不能再以上開預售屋貸款,故被告自己另外貸款繳清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尾款乙情,為蘇柏宣、蘇愷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49、555頁);稽諸原告所列轉帳、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不時標明為系爭房屋租金,如112年10月10日轉帳之1萬8,663元標註為「十月麗晶9樓3」,並以Line通知被告已經轉帳。或113年3月16日轉帳1萬8,625元時,以Line通知被告乃系爭房屋3月租金扣除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77、80、229、231頁),倘若真如原告所主張,乃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則其備註理應使用還錢等用詞,焉有以租金代稱之理,足徵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

⒉蘇子瑜負責統籌購入系爭建案四間房屋的裝潢,並由其委託

葉健霆出租管理,房屋為密碼鎖,大門磁扣交由原告、蘇子瑜保管乙節,為蘇柏宣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55至558頁);蘇愷頤復證稱:系爭房屋後來作出租使用,因為原告、蘇子瑜都委託葉健霆,所以系爭建案其他三間房屋也一起委由葉健霆管理。我們沒有拿到鑰匙,如果要避免原告或房仲暗自扣取鑰匙,我可以事後問房仲鑰匙及磁扣有幾副,但原告和蘇子瑜關於出租房屋的一貫作法,是將鑰匙放在信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0、548頁);葉健霆亦稱:110年最初是由原告、蘇子瑜拿鑰匙給我,退租的空窗期我會將鑰匙放在大樓管理室信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0頁),可見系爭房屋乃因委由原告夫妻協助管理,故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以提供予仲介帶看房屋等用途,自難徒憑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即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⒊又證人乃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

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告雖主張其、蘇子瑜和蘇愷頤、蘇柏宣間尚有其他訟爭,且依當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並未限制紅單轉讓,故上開證人之證述要屬虛偽。然徵諸蘇愷頤、蘇柏宣係證稱乃蘇子瑜單方面告知建商表示已經不能更換預售屋買受人名義(見本院卷一第549、555頁),要與112年間修正上開條例規定無涉,是不能以此遽斷其等證述有疑,原告復未證明尚有何虛偽之處,故其主張,並無可取。

㈥從而,被告已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其依系爭借名

契約,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自屬有權占有,而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要乏其據。

㈦至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寄託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係以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為由,抗辯反訴被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故其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二者間具有牽連關係。又其係基於債權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非因系爭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並非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基此,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以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伊僅係向反訴原告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伊本於所有意思自行出資購買,並由伊管理、使用、收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

㈡經查,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反訴被告於115年3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系爭借名契約即因終止而消滅。反訴被告於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繼續享有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登記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已得請求反訴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其另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而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無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

土地 編號 市 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備 註 1 高雄 三民 建安 401 230/100000 建物 1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2905 同土地部分標示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 全部 同段2971建號 權利範圍207/1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