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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22號上 訴 人 張愷威被 上訴人 林時毅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3,3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查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15年4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12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810萬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第471至472頁),故本件上訴利益為9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810萬元=9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3,362元,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

土地 編號 市 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備 註 1 高雄 三民 建安 401 230/100000 建物 1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2905 同土地部分標示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 全部 同段2971建號 權利範圍207/1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6-10-12